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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大专文化,溆浦县财政局干部,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8月24日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延期审理期间一个月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并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向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溆浦县X镇财政站副主任、主任职务期间,收取耕地占用税、契税共计人民币x.7元,未交单位入帐,其中收取耕地占用税142笔,金额为人民币x元;收取契税27笔,金额为人民币x.7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手上有人民币x.74元开支未在该财政站报帐,其中已上解未入帐缴款单共计人民币x元;为该财政站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经卢峰镇财政站确认的各项开支共计人民币x.2元未在单位报帐。被告人周某共截留人民币x.96元,用于其家庭成员看病及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适用法律意见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周某尚有x.17元开支没有报帐,应冲减挪用公款犯罪数额;所挪用的公款用于家庭成员治病,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又能退回全部赃款,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溆浦县X镇财政站副主任、主任职务期间,收取耕地占用税、契税共计人民币x.7元,未交单位入帐,其中收取耕地占用税142笔,金额为人民币x元;收取契税27笔,金额为人民币x.7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手上有人民币x.64元开支未在本单位报帐,其中已上解未入帐缴款单共计人民币x元;为该财政站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经卢峰镇财政站确认的各项开支共计人民币x.64元未在单位报帐。被告人周某共截留人民币x.06元,用于其家庭成员看病及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在溆浦县X镇财政站工作期间有x.7元收入未向本单位交帐,抵减周某上解任务、归还单位借款及未报帐开支x.47元,尚有x.23元公款在周某手中;

2、相关书证:①被告人周某经手收取耕地占用税未入帐共计142笔,共计人民币x元的票据;

②被告人周某经手征收契税未入帐共计27笔,共计人民币x.7元的票据;

③溆浦县X镇财政站证明2份及现金缴款单2份,证明被告人周某垫付上解卢峰镇财政站任务款x元的事实;

④收据及证明1份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代替单位归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

⑤被告人周某未在单位报帐的开支发票共计660张,共计x.47元;被告人周某当庭提交的未在单位报帐的开支发票共计51张,共计x.17元;两项合计x.64元;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4月调离卢峰镇财政站后,经查帐发现被告人周某存在有收取税款未交单位入帐及相关单位开支未在单位报帐的事实;

4、证人黄某、汤某、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为卢峰镇财政站代收税款并且已与卢峰镇财政站结算清楚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周某的年龄情况;溆浦县财政局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12至2007年12月,被告人周某担任溆浦县X镇财政站副主任、主任职务;

6、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7月15日自动投案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卢峰镇财政站收款收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某退回全部赃款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对上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认所挪用公款的动机和赃款去向是用于为母亲和女儿治病,并有相关病历资料佐证,其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溆浦县X镇财政站副主任、主任职务期间,挪用公款x.0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动机是为女儿和母亲治病,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又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向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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