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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不服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西政决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不服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西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第三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黄某的申请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X号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座落在桂平市X村第12生产队地名叫红泥路的0.17亩水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土地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方面证据:1、立案呈报表。2、争议水田现场示某、现场笔录。3、送达回证。4、调解笔录。5、“X号决定”。以上证据材料以证实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方面证据:1、调解笔录,证实原告、第三人所在的第12生产队不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关于十二队黄某与侯某责任田纠纷的调解处理意见》、《现场丈量核实十人在红泥路分得水田实况》,以证实:(1)大起村委会就该纠纷于2010年2月7日到争议现场察看,明确维持现状,定时间调解;(2)大起村委干部于2010年3月5日走访了第12队部分村民,认定原告、第三人等十人同为一组,在红泥路分得水田共6亩,其中,争议的这块是1.25亩,没有分作两块的事实。(3)经组织人员重新丈量核对,第三人户(2人)分得水田一块1.25亩(含争议的0.17亩),原告户(1人)水田一块0.65亩,证实争议的0.17亩在1.25亩之内,不存在第三人在红泥路有两块田的事实,同时原告对其在调解会中提出的主张没有相关的事实证据加以证实。3、第三人提供其户和第12队原队长施某贞户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以证实当年生产队分配责任田时,每人分得1.29亩。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2)《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五条规定,以证实“X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侯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属超越职权。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土地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争议地属生产队在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生产队分包取得,很明显属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X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基于上述规定,被告对双方争议的红泥路的0.17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的决定显属不当,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属超越职权。二、被告作出“X号决定”将双方争议的水田使用权确定归第三人黄某无事实根据。原告认为双方争议的0.17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取得。理由如下:①现争议的0.17亩责任田自分田到户至现在一直由侯某耕作,且争议地与第三人的承包田有界址分开;②第三人在红泥路分得两块责任田,其中与侯某交界田面积为1.08亩,另一块田面积为0.2亩,两块田面积为1.28亩。现第三人在红泥路实取得的承包田比生产队分包的田亩数还多0.03亩,证实争议地不属第三人的承包地。被告作出的决定证实争议地属第三人承包地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超越职权,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予撤销,为此特诉请法院予以纠正,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协议书,证实争议地是通过生产队分到施某多小组,再由小组分到承包户,每人得0.7358亩。第三人在红泥路除了现争议地外,另有一块0.2亩田。2、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示某、现场笔录,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4、施某琼、施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从分田到户一直由原告耕作,没有争议。

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就该案当事双方、村委主任、生产队长等人,现场核实争议土地现场并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最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作出了“X号决定”。证实被告依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属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事实证据清楚,理由充分。原告诉称争议土地是生产队分包给其使用管理查无实据。三、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另外,原告主张争议地原是开荒或家婆分给她,但是没有说明什么时候开荒或是其家婆什么时候分给她的,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原告的,故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黄某述称,同意政府裁决。

第三人黄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十二队黄某与侯某的责任田纠纷的调解情况》,证明村委会处理意见为争议地属第三人的土地。2、大起村委会丈量红泥路田亩明细,证明当时丈量的土地是6.35亩,丈量的明细中没有原告的土地。3、《关于十二队黄某与侯某责任田纠纷的调解处理意见》,证明争议地归属第三人的。4、申请书。5、“X号决定”,证明被告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6、答辩书,7、浔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桂平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8、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和外婆在12队分得的2.58亩土地包括争议的0.17亩水田。9、示某,证明争议田与第三人的大田连在一起,没有分隔。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勘验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的事实、程序及适用的法律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纠纷经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示某、现场笔录可以证明争议地的座落、四至范围及面积。协议书、施某、施某琼的调查笔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争议的0.17亩水田享有使用权,并不能足以推翻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

三、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因与行政处理阶段所举证据一致,被告也进行了举证、可以证实“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

四、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能证实争议的座落、四至范围及面积。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侯某与第三人黄某争议的土地位于桂平市X村第12生产队,地名叫红泥路,四至范围为:东至黄某水田,南至村路,西至原告、原施某柱水田(现已由他人建屋)、北靠侯某水田边,面积0.17亩。第三人于生产责任制后将其与外婆共同承包的土地交由施某多(原告丈夫)户耕作,2009年施某多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第三人向原告要回土地,原告以现争议地的0.17亩是施某多耕作时开荒扩宽或是其家婆分给她耕作而引发纠纷。经大起村委调处未果的情况下,第三人遂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立案后经调查,调解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0.17亩水田,经大起村X组在红泥路分得的水田逐一进行丈量核对,原告户(1人)分得水田0.65亩,第三人户(2人)分得水田1.25亩,证实本案争议的0.17亩水田是在原告户1.25亩水田范围内,并与大起村委干部走访群众得到的结果相吻合,也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所记载的水田数据相一致。为此,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条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将争议的0.17亩水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了浔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X号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以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超越职权、实体处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了前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以其家婆分给她耕作或其夫生前开荒扩宽为由,对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0.17亩水田主张使用权,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土地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大起村委会的调解处理意见及第三人与施某贞户的土地承包证佐证证实,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情况下,作出“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而原告诉称争议地属原告的承包土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认为本案属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属超越职权,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文

审判员冼毅锋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海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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