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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原审被告刘某己、丁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桧晖,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邵路,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己。

原审被告丁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原审被告刘某己、丁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和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邵路,原审被告刘某己、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东县X镇X路X号邵东县五金交电化公司门市部地段,原系荒地,属邵东县八一蔬菜场所有。1969年8月6日,邵东县八一蔬菜场与邵东百货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土地卖给邵东百货公司建五金门市部。1995年8月,邵东县建筑工程公司为邵东县五金交电化公司承建一栋综合大楼,工程完工后,邵东县五金交电化公司欠下工程款x元。邵东县建筑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00年4月27日判决邵东县五金交电化公司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于同年6月26日作出民事执行裁定书,查封邵东县五金交电化公司位于邵东县X镇X路X号房某的一楼所有门面,限该公司在10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法拍卖上述门面,拍卖所得抵偿债务。2000年11月25日,邵东县五金交电化公司与邵东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某转让抵债协议书,邵东县五金交电化公司自愿将解放路X号五交化商店房某(五金门市部)及后坪附属物抵债给邵东县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5月22日,邵东县五金交电化公司经职代会讨论,作出“关于处置五金门市部的决议”,同意将五金门市部及附属物抵偿给邵东县建筑工程公司。而在此前的2000年12月28日,邵东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某丙承建邵东县五金交电化公司五金大厦,属邵东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期内工程,刘某丙已交清承包管理费,邵东县五金交电化公司下欠的基建款系欠刘某丙的款项,邵东县建筑工程公司按内部承包合同同意将邵东县五金交电化公司解放路X号房某及后坪附属物的产权转给刘某丙个人。2001年7月17日、2002年5月7日,刘某丙分三次交给邵东县五金交电化公司转让款。2001年8月6日,刘某丙将上述房某产在邵东县房某产管理局办理了房某,房某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2001年12月10日,邵东县五金交电化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解放路X号五金门市部房某所有权和使用权已归刘某丙所有和使用。2010年7月22日邵东县国土局为该宗土地向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4日、11月1日邵东县规划管理局分别向刘某丙等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允许刘某丙等对解放路X号房某拆除重建。2011年2月,刘某丙等在重建过程中,刘某己、丁某、刘某甲到达施工现场,拉上横幅并打上帐蓬,阻止施工。经派出所及社区调解未果,遂酿讼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被告刘某己、丁某、刘某甲辩称讼争的地产系其祖业宅基地,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依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通过房某产抵债的方式获得讼争地产,并在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属合法取得,依法应当子以保护。刘某己、丁某、刘某甲在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合法取得的房某产上阻挠施工,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刘某丙等要求刘某己等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己、丁某、刘某甲立即停止对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所有的邵东县X镇X路X号房某产施工的阻工行为,并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横幅及帐蓬,排除正常施工建房某妨碍;(二)驳回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要求刘某己、丁某、刘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上诉称,双方讼争土地系其世代合法祖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施工,目的在于维持现状以解决土地的权属争议,是合法的维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己、丁某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八份证据,其中七份是经公证的证人证言,一份是1953年分家析产契约,用以证明讼争土地系其祖业。被上诉人刘某乙等人认为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刘某乙等人亦提供了刘某甲及其父母的《私人建房某请报告审批表》、《估价鉴定书》以及邵东县五金交原公司《关于处置闲置房某的报告》等证据,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刘某己、丁某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2000)邵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邵中民执字第51-X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处置五金门市部的决议、房某转让抵债协议书、收款收据、房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场照片、派出所调解协议、52年户口登记册、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甲阻止被上诉人刘某乙等人进行房某施工的行为是否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某丙于2001年通过产权转让,有偿取得邵东县X镇X路X号原五交化商店房某及后坪附属物,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某。土地使用证和房某是刘某丙对讼争土地及房某拥有合法产权的有效凭证,受法律保护。刘某甲认为讼争土地是其祖上宅基地,应该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申请确权,刘某甲在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该宗土地仍享有合法产权的情况下,阻挠刘某乙等人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其行为侵犯了刘某乙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刘某甲称其阻止施工是合法维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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