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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叶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6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5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49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系温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杜娟,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43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温某某、叶某某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和庆再生厂于1998年4月28日由林某某、温某某和黄宗保三人合资合股投建的厂,厂筹建后,其中林某某投股为(略)元,温某某投股为(略)元,黄宗保投股为(略)元。和庆再生厂投建完后,当时以林某某名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业务范围为:废品加工(凭证经营)加工、销售。2000年12月21日,林某某、温某某和黄宗保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通过,将和庆再生厂股份全部转让给温某某,且三人签订了《和庆再生厂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经股东会议通过,现转让和庆再生厂由温某某一人经营,所有债权、各种税费、风险由温某某一人承担,签订协议生效起,原股东不得插手本厂一切内务。所欠各股东股金应按期付清,超期按银行利息计"。同日,温某某以个人名义写下欠林某某股金(略)元二年内付清的欠条给林某某。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温某某与其妻子叶某某共同经营和庆再生厂。2002年2月2日,经温某某向儋州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申请开业。2002年2月28日,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温某某即开始在该厂进行生产经营。温某某原欠林某某的股金(略)元二年期满后,经林某某向温某某追讨款,温某某陆陆续续还了(略)元,余下10万元尚未偿还。在林某某的再次催促还款下,温某某于2004年5月1日重新写下一张(略)元的欠条给林某某,但剩余的欠款还是未还。2004年11月25日林某某向儋州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某某依法偿还所欠的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款条据、和庆再生厂投资股金确认书、林某某2000年月3月9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温某某2002年2月28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温某某欠原告林某某的股金有温某某写的欠条予以证明。俩被告以温某某是在原告的蒙骗下与原告签订《和庆再生厂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书无效和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进行抗辩,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原告的蒙骗下与原告签订《和庆再生厂转让协议书》,且转让和庆再生厂给温某某,是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通过的,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转让协议书应确认有效;虽然原告与温某某曾合股经营和庆再生厂,但该厂已经转让给了温某某,温某某自己在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写有欠条给原告,后来,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给原告,温某某还在2004年5月份重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足予说明温某某早已承认欠原告的股金。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一种债务关系,而非原告的合伙关系,故被告抗辩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在和庆再生厂转让的前后,被告叶某某都参与与该厂的管理和经营,因此,原告主张欠款应由温某某夫妻二人负责偿还,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已偿还欠款(略)元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讼主张俩被告偿还欠款10元,应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俩被告有偿还10万及利息给原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温某某、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10万及利息给原告林某某,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020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温某某、叶某某负担。

判决后,温某某、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案由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实体判决错误,请二审改判。本案所涉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之款为转让股权所约定之款,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故原审定案有差导致法律适用不当。另关于和庆再生厂应依法确认无效,该协议转让时间为2000年12月21日,而早在1999年3月和庆再生厂即已被儋州市政府下文取缔,就是在该协议转让前已不存在,故该厂的股权当然不得转让,基于被取缔的厂的股权转让所生之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判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属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有转让债权的欠条为依据。和庆再生厂原是由股东温某某、林某某、黄宗宝三股东所投资,该厂在经营过程中,2000年12月经原股东会议通过并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该厂留给温某某经营生产,林某某、黄宗宝退股退伙。协议签订当日,温某某还自愿写下退股欠条给被上诉人,且该厂从1998年建成生产至2000年转让,从没有儋州市政府部门下文取缔,该厂也没受到任何取缔文件,如是上诉人所述,那作为股东的温某某就不会承受该厂。事实是,上诉人在2000年一人经营该厂后,还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该厂开业,并由工商发给了个体营业执照。在该厂生产进展顺利的情况下,陆续支付一部分现金给被上诉人。综上,足已证明政府目前从没下文取缔,也未收到政府的正式通知,故和庆再生厂转让是三股东自愿签订,不存在欺骗强逼,协议是有效的,应受到保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10万元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温某某所出具尚欠林某某的股金款(略)元,是基于三方股东协商同意转让和庆再生厂所签订的,是出于三方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和胁迫,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10万及其利息应予偿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转让是受蒙骗情况下所签及1999年3月和庆再生厂已被儋州市下文取缔,转让行为属无效。但事实上,和庆再生厂经由温某某经营管理后,已实际生产,且在2002年2月间,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进行开业。此间,上诉人并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停产或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目前,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有效的法律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协议签订后,该厂已由上诉人温某某及其妻叶某某共同经营管理、收益,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上诉人温某某在承受该厂时也对被上诉人写下欠条,确定了尚欠的股金数额,合伙的退股金已实际转化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现被上诉人依据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尚欠的10万元应予支付,其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定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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