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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合买提.玉素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合买提.玉素甫,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合买提.玉素甫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合买提.玉素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艾合买提.玉素甫在安阳市X区丹尼斯商场内,扒窃被害人田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合买提.玉素甫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艾合买提.玉素甫辩解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艾合买提.玉素甫在安阳市X区丹尼斯商场内,扒窃被害人田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害人田某陈述其于2011年6月25日和朋友王某在丹尼斯广场购物时钱包被盗,其在寻找钱包时怀疑系被告人所为,其就质问被告人,并从被告人手中将钱包夺过来,后被告人骂其和王某,其即报警的事实与证人王某证实当天其和田某在丹尼斯购物时田某的钱包被盗,一女服务员告诉其有一男子一直在其二人身边,后该男子向二楼走去。其二人到二楼平台发现一男子,经询问该男子将田某的钱包拿出来,田某要过来钱包后该男子骂其,其和田某即报警的事实相一致。证人丹尼斯售货员肖某证实案发当天其见一男子一直跟着被盗的两个女子,后两个女子称钱包被盗,一会儿其看见那两个女子和该男子在争吵及证人丹尼斯售货员王某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一男子拿着一个钱包向楼梯间走去,后有两个女子称钱包被盗,其告诉那两个女子后,她们即去楼梯间找该男子,随后两个女子拿着一个钱包下来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害人田某及证人王某、肖某、王某对被告人艾合买提.玉素甫的辨认笔录和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合买提.玉素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合买提.玉素甫犯盗窃罪,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艾合买提.玉素甫辩解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合买提.玉素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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