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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乙等人为索要债务,在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建筑工地北安林高速桥洞下,强行将被害人董某抱至面包车上,并带至龙安区X村其亲戚家中,将董某非法拘禁至2009年7月21日22时许。在此期间,韩某乙等人将董某绑住后用摩托车拉着在地上拖,造成董某受伤的结果。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乙等人为索要债务,在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建筑工地北安林高速桥洞下,强行将被害人董某抱至面包车上,并带至龙安区X村其亲戚家中非法拘禁至2009年7月21日22时许。在此期间,韩某乙等人将董某绑住后用摩托车拉着在地上拖,致使董某受伤构成轻微伤的结果。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韩某乙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供述其为索要债务,纠集人将董某拘禁至马某涧乡X村数天,期间其将董某绑至摩托车后拖伤的事实与被害人董某陈述的其于2009年7月17日9时许至7月21日22时许,被韩某乙等人带至一地方限制自由,期间其被韩某乙绑在摩托车后拖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白某某证实2009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其丈夫的朋友马某告知其丈夫董某被人绑走,后得知系韩某乙所为的事实及证人马某某证实其听工人讲董某被人抬到面包车上带走,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其开摩托车带董某行至安林高速桥下时,有四、五个人将董某带至一面包车上带走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董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乙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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