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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向某乙与被告向某丙、向某丁及第三人冯某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甲,女,58岁,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向某乙,男,63岁,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丙,男,39岁,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向某丁,男,32岁,汉族,城镇居民。

第三人冯某戊,女,22岁,汉族,学生。

原告冯某甲、向某乙与被告向某丙、向某丁及第三人冯某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向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冯某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向某丙及第三人冯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向某乙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的关系。2009年,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分家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二原告将自己修建的位于武隆县X镇桐梓园X号的房屋的第三层赠与给被告向某丁,第二层赠与给被告向某丙。由二被告每人每年向某丁原告支付二原告的三女儿冯某戊的学费4000元,每人每月向某丁原告支付生活费100元,每人承担建房贷款5670元,若有违约,房屋由二原告收回。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至今,但是二被告在使用房屋后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的权利,特请求依法撤销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将房屋归还给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冯某甲、向某乙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的内容,即由被告向某丁、向某丙各支付二原告垫支的冯某戊的学费、生活费x元。

被告向某丙辩称,房屋是由被告和向某丁出资修建的,但是建房手续是由父母在办理,因此房屋并不是属于父母所有。二被告与父母签订的分家协议属实,但是当时主要是考虑到家庭和谐才签的。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给过父母4000元钱,但因为自己成家了,家庭负担重,无法完全履行协议的内容,遂与父母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腊月份,被告从武隆县X镇桐梓园X号搬出,再也没有在该房屋中居住。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请求被告没有意见,但是已经支付的费用和原告将分给被告的房屋出租后的房租费应该在被告应该承担的费用中减除。

被告向某丁未答辩。

第三人冯某戊答辩称,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各支付x元无异议,因为第三人在读书期间的生活费和学费都是由原告在承担。协议在起草时也是第三人与原被告一起签订的,但是打印协议的时候第三人在上学,所以就委托原告向某乙代签协议,对此二被告也知情并且认可。对被告向某丙陈述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给二原告4000元,第三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向某乙系被告向某丁、向某乙,第三人冯某戊的父母。2005年12月14日,原告冯某甲经武隆县建设委员会批准,准许在武隆县X镇冯某戊坡修建面积为陆拾肆平方米的住宅楼,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9月,原告冯某甲、向某乙开始修建房屋,房屋于2007年建成。2007年农历腊月,被告向某丙与曾永会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冬月25日,被告向某丁与姜容登记结婚。二被告结婚后,户口尚未单列。2009年2月3日,原告冯某甲、向某乙与被告向某丁、向某丙签订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房子如何分采用拈纸球的方法,房子方向某丁下:向某丁拈到三楼,向某丙拈到二楼,底楼属于冯某戊的,两位大人和冯某戊一起居住在底楼。不管谁住到三楼,底楼和二楼不付任何经济,并且三楼只能客厅安装地板砖,其余几间只能安木地板,三楼顶上不能再建任何房屋,水表和电表一层各一个,由每一层的住房自己买。二、冯某戊读书的书学费和生活费问题经协议:向某丁和向某丙两弟兄从2009年9月份开学时起每人每年四千元,到大学毕业为止。三、父母年老后的生活费及重大病时医药费的问题经协议:从冯某戊大学毕业之日起,由向某丙、向某丁、冯某戊三姊妹每人每月给父母每人一百元,如父母有重大病时,医药费由向某丁和向某丙两弟兄平摊。四、父母的棺材问题经协议:由向某丁和向某丙两弟兄一人负责一个,向某丁负责父亲向某乙的棺材和安葬,向某丙负责母亲冯某甲的棺材及安葬。五、分家前欠的债怎样分经协议:分家前共欠债x(壹万壹仟叁佰伍拾圆),由向某丙、向某丁两兄弟平分,每人分5670(伍仟陆佰柒拾圆)。本协议为三份,以上协议经各方同意,如有违约,房屋由父母收回。三楼签字人:向某丁,二楼签字人:向某丙,底楼签字人:冯某戊,父母签字:向某乙,冯某甲。2009年2月3日”。原告冯某甲、向某乙,被告向某丁、向某丙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向某乙以第三人冯某戊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某丙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冯某甲、向某乙4000元。被告向某丁在协议签订后,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2009年农历腊月,被告向某丙与原告冯某甲、向某乙发生争吵,遂从该房屋中搬出,之后未在该房屋中居住。2010年6月,原告冯某甲、向某乙将分给被告向某丙的房屋以每月150元出租给一户租赁户。2010年12月24日起至今,原告冯某甲、向某乙将分给被告向某丙的房屋出租给两户租赁户,每户每月房租为150元。

另查明,原告冯某甲与向某乙于1987年登记离婚,两人于2002年一起生活,但未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所述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在房屋的修建过程中,被告向某丁购买了部分修建房屋所需的钢材等材料。第三人冯某戊于2008年9月上大学,于2011年7月大学毕业,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和学费均由二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分家协议、关于冯某甲与杨世华之间纠纷矛盾的解决协议,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向某乙与被告向某丙、向某丁签订的分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冯某戊主张委托原告向某乙在协议上签字,虽无证据证明,但其明确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追认,该协议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冯某甲、向某乙已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某丙、向某丁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三人冯某戊的学费和生活费,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第三人冯某戊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和学费已由二原告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向某丙、向某丁履行协议即支付其垫付的第三人冯某戊的学费和生活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中约定由二被告支付第三人冯某戊自2009年9月以后的学费、生活费每年四千元,因此被告向某丙、向某丁各应该支付第三人冯某戊的学费、生活费8000元。原告冯某甲、向某乙将被告向某丙的房屋出租所得的房租费为2400元(150元/月×11个月+150元/月×5个月),对房屋出租所得的房租费以及被告向某丙已经支付的4000元,原告冯某甲、向某乙也同意扣除,被告向某丙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向某乙1600元。

二、被告向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向某乙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向某丙、向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丁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丁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林敏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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