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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中,南阳市X区司法局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又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又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常晓,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中、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长江医院治疗。因该院条件有限,简单治疗后即被转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跟骨骨折,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腰5横突骨折,右腓骨骨折,颈3、4、5、6、7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需Ⅰ级护理,陪护两人。原告自2010年9月15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9日出院,已造成原告及家人极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x元后,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赔偿款由李某某、李某某二人承担;2.诉讼费、评某、鉴定费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反诉被告谢某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谢某不应承担反诉原告请求的损失,请法院依照法律判决。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属实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李某某垫付的x元,原告应在取得保险金时予以返还。

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称,本次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507元、施救费1050元、拖车费900元,应由反诉被告谢某承担30%即3017.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镇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超出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超出医疗限额1万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在1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双方是主次责任,应按3:7分担责任。医疗费用应进行医保审核,不属于医保用药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评某、鉴定费,理赔应提供条款规定的理赔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自东向西横过健康路的谢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谢某即被送往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在该院门诊上花费387.7元,并于当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腰5横突骨折,右腓骨骨折,颈3、4、5、6、7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105天后,原告谢某于2010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谢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19元,并于2010年9月15日花费检查费660元、420元;于2010年11月9日花费材料费189元;于2011年3月9日花费检查费280元。2011年4月1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谢某出具诊断证一份,写明谢某入院期间Ⅰ级护理,陪护两人。

2011年4月13日,南阳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某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评某谢某的伤残程度已达十级。原告谢某因本次鉴定花费890元。

原告谢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南阳市邮政局宛城收投分局职工,月收入1804元,自其住院后未上班,工资及奖金停发。原告谢某的母亲杨金秀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谢某豪于X年X月X日出生。杨金秀另有一子。谢某豪由谢某、田可花抚养。2006年7月13日杨金秀、谢某豪的居住地原南阳市X村变更为蔡庄社区。

原告谢某所骑电动车由其单位为其统一配发,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某有限公司评某,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265元。原告谢某因本次鉴定花费100元。

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7507元,另外反诉原告花费施救费1050元、拖车费900元。

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李某某,2010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止。

被告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谢某支付了5000元。另原告谢某通过南阳交警支队第四大队领取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被告谢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谢某按7:3分担责任。

原告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x.89元。有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x元。原告谢某为南阳市邮政局宛城收投分局职工,月收入1804元,自其住院后未上班,工资及奖金停发,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按六个月计算其误工费,即1804元/月÷30天×180天=x元。因南阳市邮政局宛城收投分局为其职工谢某出具了明确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不按原告主张的邮政职工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护理费9165元。原告谢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05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26元/年÷365天×105天=9165元。4.交通费62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150元。6.营养费15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住院105天,营养费共计1575元。7.残疾赔偿金x.52元。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某,原告谢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因原告谢某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谢某的母亲现年67岁,儿子现年6岁,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49元/年×13年×10%÷2+x.49元/年×12年×10%÷2=x元。因原告仅请求x元,本院按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某、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10.电动车损失费及评某1365元。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某有限公司评某,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265元,该部分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另原告因评某花费100元,也应予以赔偿。

因被告李某某为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上述1-9项费用共计x.41元及第10项财产损失136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谢某理赔。但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x元,对该垫付费用,被告李某某可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主张权利,扣除该x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为x.41元。

反诉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损费7507元、施救费1050元、拖车费900元,共计9457元,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应由反诉被告谢某承担30%即283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已垫付了x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赔偿金,而原告仅认可x元,故对另外x元垫付款,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谢某赔偿金x.4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谢某支付给反诉原告李某某赔偿金283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890元、评某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487,由原告谢某承担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丰景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姜南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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