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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部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刘稳平的豫x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16元。

2、2010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路兰香量贩门前处,将被害人霍某的豫x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76元。

3、2010年2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路孔氏布鞋店门前,将被害人冯某某的豫x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02元。

4、2010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毛文腾等人到三门峡市X路黄河电影院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的豫x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41元。

5、2010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区青龙坝和苍龙坝之间的停车场,将被害人杜某乙的豫x轻骑铃木x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68元。

6、201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路桥东天方浴池门前,将被害人辛某的豫x红色豪爵x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50元。

7、2010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路电业局浴池门前,将被害人贺某己的无牌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95元。

8、2010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路千禧购物广场门前,将被害人贺某丙的豫x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92元。

9、2010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路中医院门诊部前,将被害人姚某某的豫x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36元。

10、2010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路怡居快捷酒店西侧,将被害人李某丁的豫x红色豪爵x—2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60元。

11、2010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路东半坡市政工程处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前,将被害人李某戊的豫x黑色建设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24元。

12、2010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X单元楼前,将被害人殷某某的豫x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74元。

13、2010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X单元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晋x黑色豪爵x型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甲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同案犯毛文腾的供述,失主刘稳平、霍某、冯某某、赵某某、杜某乙、贺某丙、姚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殷某某、王某某、贺某己、辛某等人的陈述,被盗车辆购车发票、被告人杜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杜某甲经过证明,山西省运城市(2005)运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芮城县(2009)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

湖滨区人民法院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系累犯,且因犯盗窃罪曾两次被判刑,其仍不思悔改,又多次流窜作案,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杜某甲上诉提出:1、其实施了第4、10、12、13场盗窃,其余场次不知情。2、原判认定其盗窃金额x元,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偏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杜某甲提出其实施了第4、10、12、13场盗窃,其余场次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杜某甲除第4、10、12、13场之外的九场盗窃事实,有被告人杜某甲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九名失主的陈述、被盗车辆购车发票、被盗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杜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金额x元,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某甲盗窃金额x元,盗窃数额巨大,系累犯,其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刑,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八天后,在行盗窃,在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内,盗窃作案13起,盗窃被害人摩托车13辆,且全部销赃,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科刑。原判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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