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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绰号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小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预谋后伙同徐某、李永忠(均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窜至襄渝线武当山车站伺机盗窃旅客财物。当北京西开往汉中的2567次旅客列车在该车站停车时,同案犯徐某踩上被告人钟某肩部,采用“搭人梯”的方法,打开X号软卧车厢X号包房车窗,盗走旅客杨大学的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x元。被告人钟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某、李永忠(王某)、钟某玉的供述,证人王某、吴某、孟XX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武当山车站证明;抓获经过;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0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康铁路刑警大队民警裴XX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安康铁路运输法院(199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失主杨XX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旅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盗窃旅客钱财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归案以后,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系负案在逃人员,此次犯罪事实和证据司法机关均已掌握,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其被抓获归案后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坦白,而且盗窃数额巨大,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返还失主。

上诉人钟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考虑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该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康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日20时许,他们根据前期侦查抓捕中的线索,在咸阳市北广场发现近似逃犯钟某的男子,遂上去将其控制,经出示工作证,对其盘查,此人交待就是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并对其伙同张某、徐某等人于2001年5月10日在武当山车站盗窃旅客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承认原来被铁路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时使用的四川省双流县X镇人是假地址。后公安人员通过人像和指纹比对,得以确认。

2、失主杨XX的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5月10日,他从河北武安市回安康途中,乘坐2567次列车X号车厢X号软卧。11日早上4时起床看见车窗户被打开,后发现自己的包不见了,内装有现金x元及其他东西。他当时就报了公安。

3、安康铁路公安处提取笔录证实,在失主杨XX家提取了2001年5月10日2567次X号车厢X号包房软卧邯郸至安康站车票一张,车票号:(略),票价总合计1318元。

4、武当山车站出具的证明证实,2001年5月11日2567次3时50分到,3时55分开,停车三道。

5、安康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某就是伙同张某、徐某等人在2567次旅客列车上盗窃旅客财物的犯罪嫌疑人。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和丈夫杨XX是2001年5月10日从邯郸上的2567次列车,并与杨XX、杨XX等人一起在X号车厢X号包房软卧同住,后来车到湖北省快到六里坪站,杨XX被盗x元和一块摩托罗拉手机电池、龙发烟一盒,还有打火机一个、4张某卧铺牌。

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1年5月10日,其在2567次列车X号软卧车厢X号包房,于凌晨4时许去厕所返回包房后,在列车启动时,看见有二个人影从列车边向村庄跑去,是男的,个头都一样。

8、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0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此起盗窃犯罪事实已经确认,同案犯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案犯李永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9、同案犯徐某供述,200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4点多,他和王某、张某、“成都”(钟某)、“点娃子”在武当山火车站等到北京西至汉中的红色空调车停站了,他和“成都”采用“搭人梯”在软卧车从车窗上部伸手进去将靠湖北方向的上部一男旅客头旁边的一个约1.5尺长的黑包拿下来,里面有5、6万元钱,有2捆是扎好的,当时有6捆半,他以为是6.5万元,但实际上不到6万元,他和王某、张某、“成都”4人分的,因为“点娃子”没有去就没有给他分。包里面还有一块手机电池,一盒龙发烟,4张某铺票,一张某票,还有一个金黄色打火机,他实际分了1.1万元。

10、同案犯李永忠(王某)供述,2001年5月10日2点多,他和徐某、“广元人”、“成都”准备在武当山火车站停留旅客列车上撬车窗偷东西。他在等车时睡着了,后来“成都”来把他推醒,让赶快跑,其起来跟他们一起跑了。他们跑到站外的一个山坡上的桔子园里,徐某手拿一个黑包,包里装了很多钱,徐某给了他一叠钱,上面有银行捆钱的封条,是1万元,全是100元票面。徐某给了“成都”一叠钱,上面有银行捆钱的封条,共1.3万元,是100元票面。剩下的钱徐某和“广元人”一起拿走了,他估计这次偷了至少有4万多元。

11、上诉人钟某供述,2001年4、5月的一天,他和王某、张某、还有一个高个子男子叫不上名字,从白河坐汽车后又到武当山车站一个旅馆住下。第某天晚上,他们4人准备到车站停的火车上偷东西,到了后半夜2、3点钟,王某、张某在火车站路边睡着了,他和那个高个子男子看到襄樊方向开过来一列火车停在车站靠站台最里面的股道上。高个子男子叫他快点,他们跑到列车中后部,好像是个卧铺车厢,高个子男子叫其蹲下并踩在自己肩上爬上车窗,他半截身子都钻进了车里面从火车里拿了一个包,扔到股道上,跳下车拿起包就往车后面跑,这时王某、张某也过来了,他们三个人就跟着高个子男子跑过一个火车桥,上了股道边的山坡上的一个果园,高个子男子就把偷的那个包拿出来,里面有好多钱,一共四捆钱,100元票面的,还有几十张某散的100元票面和50元票面的。他们每人拿了1捆,他拿的那捆好像有银行封条,最后又给他分了有2100元的散钱。王某分了x元,其他两人不清楚分了多少。王某的真名叫李永忠,张某外号叫“小广元”。另供述,其以前报的假地址是四川省成都市X镇。

另有上诉人钟某的户籍证明、安康铁路运输法院(199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康铁路刑警大队民警裴XX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旅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上诉人钟某系盗窃旅客钱财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考虑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等从轻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钟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蒙蒙

代理审判员睢涛

代理审判员苗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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