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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陆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5-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6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口市潮江春酒楼水电工,住(略)。200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别名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海南云珍食用菌有限公司员工,住(略)。200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公安厅看守所。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2005)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孙吴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2月,海南云珍食用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珍公司)与海南凯威大酒店签订合同,合作经营野生菌,指派公司职员李某负责收取分成款,并委派被告人陆某某到凯威大酒店当厨工,负责野生菌的加工。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该酒店财务部冒领了云珍公司的4月份分成款5564元人民币。5月14日,李某到凯威大酒店结帐时才发现分成款已被陆某某冒领。事后,被告人陆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回了该笔款项。

同年6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由王某某以云珍公司经理夏俊国的名义书写一张假证明,称负责领取云珍公司分成款的员工李某辉已出差,委托被告人陆某某领取分成款。尔后,被告人陆某某凭此假证明从凯威大酒店财务部冒领了云珍公司5月份经营野生菌的分成款5620元,并携款潜逃,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8月31日下午4时30分,云珍公司的员工在本市国宾酒店将在该处当保安的陆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9月14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交待,在本市潮江春酒楼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2、夏俊国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04年5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从凯威大酒店财务部冒领了公司4月份的分成款5564元,不久被公司发现,陆某将该款退还公司,公司继续留用其上班;同年6月9日中午,公司接到凯威酒店的电话称陆某某未上班,继而公司发现上午陆某用假证明已从凯威酒店财务部冒领了该公司的5月份分成款5620元;并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陆某某领款,夏俊国亦从未出证明委托被告人领款。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云珍公司和其从未授权给被告人陆某某领取2004年4月份的分成款。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云珍公司的出纳,负责去凯威酒店结帐取分成款,公司和其从未授权给陆某某领款。

5、证人廖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拿着一张费用报销单来凯威酒店财务部领取分成款,因陆某是云珍公司指定的领款人李某辉,其拒绝了,陆某后不久,其接到一电话自称李某辉的人说出差在外,委托陆某领分成款。接着,被告人陆某某拿着费用报销单和一张署名夏俊国的授权证明来领走了5月份的分成款5620元,后来酒店才发现证明是伪造的。

6、合同书。证实云珍公司与凯威酒店合作经营食用野生菌,由云珍公司出人、出技术、出材料,酒店出场地,按月结算分成款。

7、费用报销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于2004年5月12日和6月9日分别从凯威酒店领取了云珍公司4月份的分成款5564元、5月份的分成款5620元。

8、署名云珍公司夏俊国的《证明》及笔迹鉴定书。证实授权陆某某领款的所谓《证明》是被告人王某某所书写,是一张假证明。

9、被告人陆某某及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10、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领取过云珍公司合作分成款两次,第一次是2004年5月12日,公司负责收帐的李某将填好的报销单(公司4月份分成款)让其到凯威酒店财务部问何时有钱领,如果有钱就通知他,其便持该报销单私自领了伍仟多元钱,钱已还给公司了;第二次是2004年6月初,李某辉让其去对五月份的帐,对帐后其去找王某(王某某),称有可能领取到云珍公司的这笔分成款,但财务部要李某辉亲自领取,如要代领应有书面证明。王某(王某某)便帮其以夏俊国的名义写了一份证明,6月10日,其持王某(王某某)写的证明到凯威酒店财务部,领取了5620元。领到钱后,其给了王某(王某某)五、六百元,其余一起花完。

11、被告王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供述。供认2004年6月份的一天,陆某某对其称有可能领到云珍公司的一笔分成款伍仟多元,其表示赞成并帮陆某某写了一份假证明,意思是公司的夏俊国证明李某辉委托陆某某到凯威酒店去领这笔钱。陆某某持该证明拿到钱后,请其一起吃喝,其还从陆某某那拿了几百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中被告人陆某某共骗取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人民币562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在第一次诈骗案发后,已将诈骗款项5564元退还给被害人以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不知陆某某让其抄写证明系用于实施犯罪,未参与诈骗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和陆某某预谋诈骗,也没有分得钱财。其只是按照陆某某的请求抄写一份证明,不知陆某去诈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辩称,2004年5月12日,李某去凯威大酒店领4月份的分成款,财务说没有那么多现金,李某便把报销单给其,说等酒店有钱了,就把钱领了。5月13日,其去凯威酒店问有无钱领,财务说有钱,其就把钱领了,14日其就把钱退给了公司。领4月份的分成款其没有采取诈骗手段,不能算其诈骗,其对诈骗5月份的分成款没有异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时,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云珍公司分成款,其中原审被告人陆某某骗取4月、5月份分成款共计人民币(略)元,上诉人王某某参与骗取5月份分成款人民币562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第一次诈骗案发后,已将诈骗款项5564元退还给云珍公司以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没有和陆某某预谋诈骗,也没有分得钱财。其只是按照陆某某的请求抄写一份证明,不知陆某去诈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他们的诈骗过程,两人供述一致,已经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辩称其领取公司4月份的分成款是受李某的委托,其没有采取诈骗手段,不能算诈骗。经查,证人夏某国及李某的证言证明云珍公司及李某并未授权陆某某取款,李某只是让陆某某了解酒店有钱后就通知其去领钱。故对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坚

审判员黄玉臣

代理审判员刘云

二ОО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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