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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司某、申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司某、申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司某、被上诉人申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9时30分许,司某驾驶申某所有的豫x小轿车沿唐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于中原西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朱某驾驶其雇主杜某所有的豫x大货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司某受伤、豫x小轿车和豫x大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后,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表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据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没有对该事故划分具体的事故责任。

事故当天,司某到荥阳市中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27.70元。

2008年10月23日,荥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豫x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作出荥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

2008年10月24日,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大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作出荥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0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货车核定载重为5吨,车主为李运峰,实际车主为杜某,朱某系杜某的雇员,事发当时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朱某的驾驶证号为(略)。

豫x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申某,司某为该车的借用人,申某为出借人。事发当日,司某是借车去郑州办私事。豫x小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合格至2009年3月。司某驾驶证号为(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司某与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司某和朱某应分别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杜某作为朱某的雇主,对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为确保行车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申某作为豫x小轿车的车主,其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出借车辆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申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司某、申某与被告杜某、朱某均没有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说明对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完全过错而己方无任何过错。因此,对原告司某、申某和反诉原告杜某提出的要求对方承当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司某主张医疗费827.7元,提供有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申某主张车辆损失x元,提供有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荥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杜某主张车辆损失4050元,提供有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荥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杜某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x元过高,应按其实际损失1080元计算。

综上,原告司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27.7元,原告申某的损失为车损x元,对以上两项损失,被告杜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杜某的损失为车损4050元,车辆停运损失1080元,对以上两项损失,反诉被告司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司某医疗费四百一十三元八角五分。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某车损五千七百零五元。三、反诉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杜某车损二千零二十五元、车辆停运损失五百四十元,共计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四、驳回原告司某、申某和反诉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相抵后,原告司某赔偿被告杜某损失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一百零六元,原告司某、申某负担五十六元,被告杜某负担五十元。反诉费二百零一元,反诉原告杜某负担一百五十一元,反诉被告司某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超速行驶,有交警部门的笔录显示。另外,被上诉人的转弯车辆未避让上诉人的直行车辆也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车辆修理费4050元,以及车辆停止运营期间的损失1.2万元,两项合计x元。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证基本事实,未对此事故划分责任。在无法认定双方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修理费4050元原审已认定,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原审按实际损失计算的也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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