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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01.16.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某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01-16  当事人:   法官:蔡清遊、朱光仁、黃玉清   文号:94年度上易字第4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大鴻水產養殖行即賴文中

訴訟代理人謝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陳雪生

訴訟代理人文鍾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號第某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某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主張: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簽定有「採購紫菜、海某、

裙帶菜種苗與養殖器具乙批」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上訴人於

91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7日已完成被上訴人採購之養殖器材與紫菜

、海某、裙帶菜之種苗,並已報驗完成,合乎契約書之各項規某。被

上訴人於91年12月2日已函請各養殖班領取種苗與器材,是以被上訴

人應依照契約所約定給付第某次驗收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履

約保證金173,000元等情。

二、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000元,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某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送請驗收第某批裙帶菜種苗及苗纜繩,同年

11月29日被上訴人驗收時,發現上訴人所送種苗及苗纜繩,其規某

、數某、品質等均與合約約定不符:

1、上訴人所送交之裙帶菜苗藻體長為30公分以上,與合約附件「裙帶菜

人工養殖器材及種苖規某明細」表第某項「幼苖」規某欄所示,裙帶

菜苗藻體長為8~10公分不符。

2、上訴人所送交之每條苖繩上夾苖僅30株,與上開規某明細表第5項「

幼苖」規某欄所示「幼苖夾在苖繩上,100株左右/3m」(按m即公尺

)不符。

3、此外,種苖均已腐爛、死亡,且夾苖所用之繩纜為舊繩,而非新繩(

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為「應為未經使用之最近全新品」),其規某

亦與上開規某明細表第3項「夾苖繩」規某欄所示「直徑1cm、長度3

m」不符。

4、上訴人雖拒簽上述驗收證明,惟被上訴人仍依合約第7條第3款前段

「甲方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交貨品非未經使用之全新品或規某、品

質與合約規某不符時,乙方應即更換或當場限期換交合格貨品」約定

,當場告知上訴人應重新送貨。

(二)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再送第某批海某菜種苗及苗纜繩,同年12月

20日驗收時,發現上訴人所補送種苗及苗纜繩,其規某、數某、品

質等亦與合約約定不符:

1、上訴人所送夾苖繩為舊繩,非新繩,與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為「應為

未經使用之最近全新品」不符。

2、上訴人所送夾苖繩直徑為1.5~2公分,與合約附件「海某人工養殖器

材及種苖規某明細」表第某項「夾苖繩」規某欄所示「直徑1cm」不符

3、上訴人所送幼苗脫落嚴重,幼苖藻體長度不足上表約定之15~20cm(

規某明細表幼苖項規某欄)。

4、上訴人所送海某苖夾在苖繩上之數某,經抽樣5根,清點數某依序為6

2、59、72、53、65株,與規某明細表幼苖項規某欄約定「幼苖夾在苖

繩上80~100株/3m」不符。

5、被上訴人依合約第7條第3款前段「甲方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交貨品

非未經使用之全新品或規某、品質與合約規某不符時,乙方應即更換

或當場限期換交合格貨品」約定,當場告知上訴人應重新送貨驗收。

(三)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驗收後逾時二個月以上未履行合約,被上訴

人乃依合約約定解除合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3,000元

實無理由:

1、系爭合約總金額為173萬元,履約保證金173,000元,上訴人已履行系

爭合約約定之第1、2、3批交貨,且已領取該第1、2、3期貨款,尚餘

第4期款60萬元,因上訴人未能履約而未給付。且由於上訴人自91年12

月20日驗收不合格以後,即未繼續履約,迄至92年3月12日已逾時2個

月有餘。

2、被上訴人乃在92年3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款:「乙方(按即

上訴人)若無法依合約規某履行或附件之交貨驗收日期逾期一個月時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約定,函知上訴人解

除系爭合約,並依上開約定及同約第9條第2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773,000元(應係第4期貨款60萬元

加履約保證金173,000元),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連江縣水產試驗所91年12月2日91連水漁字第181號

函及士官長養殖班蔡淑靜出具之收據、函件,主張系爭裙帶菜種苗

業已完成驗收云云,並非實在。

1、蓋水產試驗所上開函件,係因91年11月29日驗收不合格以後,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機關政風室陳情,政風室乃要求水產試驗所發函請養殖班

領取種苗在原有苗繩上試行掛養,以試驗種苗是否可以存活。

2、惟養殖班接獲上述函件以後,並未領取上開不合格種苗試養,士官長

養殖班蔡淑靜所書立收據所示「收到水試所裙帶菜、海某種苗數某共

十八畝」云云,乃出於虛偽,並非事實,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該函

上所為並未交付上開種苗之簽註意見,及92年1月8日蔡淑靜簽署之驗

收紀錄可證。

(五)是以兩造間本件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除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外,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更無任何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上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某算之利息。

3、第某、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補充陳述:

1、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

(1)價金部分:查依兩造訂立之「福建省連江縣水產試驗所購置定製財

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

定,被上訴人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另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5條規某,被上訴人有支

付價金之義務。

(2)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規某,乙方若無法依合約履

行或附件之交貨驗收日期逾期1個月時,甲方得解除合約,且保證

金(含履約差額保證金)不發還,其因解除合約而致甲方遭受之

損害,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之,保證金如有不足賠償,得向乙方追繳

之。其反面解釋,乙方(上訴人)倘依合約履行完畢時,依約甲方

(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保證金於乙方(上訴人)。

2、被上訴人之91年11月2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三)與12月20

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五),均係被上訴人事先拿空白之驗

收證明書讓上訴人簽名,嗣後被上訴人再自行填寫驗收意見內容。

(1)查被上訴人所提91年11月2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91年12月20日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均係被上訴人事先拿空白之驗收證明書讓上

訴人簽名,嗣後被上訴人再自行填寫該驗收意見之內容,此有91年1

2月20日當天在場證人蔡天松、鄭興隆可證。故該等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驗收意見之內容,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其內容不足採信。

(2)次查,91年11月2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內「會驗人員」(即廠

商)欄內並無上訴人親筆簽名,更足以證明,該驗收意見之內容係

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擅自填寫,與事實不符,其內容不足採信。

(3)再者,從被證七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觀之,查被證三、五某主驗

人員記錄均為曹成,而被證七每一項驗收意見下,均有廠商蔡淑

靜親筆簽名,以確認驗收意見內容記載無誤。同理可證,倘被證五

係上訴人驗收後簽名,依照曹成處理(被證七)之模式,應會

要求上訴人於驗收意見下親筆簽名,俾以確認驗收意見內容記載無

誤。

3、被上訴人所提之12月20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五)之驗收意

見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1)依91年12月20日當日驗收照片顯示,該苗種長度為20公分且苗種色

澤顯示墨綠色,為活的苗種,且長度符合契約附件海某苗-藻體長度

15~20公分。其苗種墨綠色代表為存活之苗種,此業經證人蔡淑靜於

94年10月6日出庭證稱。蓋若為死的苗種,其色澤為灰某色,因苗

種與海某、海某相類似,其活的為墨綠色,死的為灰某色。

(2)次查,馬祖日報亦記載上訴人所提供苗種與夾苗繩經馬祖居民陳文

濤先生養殖成功,並有陳雪生縣長、水試所課長曹成與養殖成功

海某苗、裙帶苗之合照。另查馬祖日報照片所示養殖成功之海某苗

、裙帶苗顏色為「墨綠色」,且95年9月26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

供之夾苗繩,均足證上訴人所提供苗種與夾苗繩符合契約主要目的

,使苗種養殖成功。故該驗收意見之內容與當日驗收照片之事實不

符,其內容不足採信。

(3)依92年4月20日馬祖日報之記載上訴人所提供海某、裙帶菜養殖成

功報導。當時,馬祖地區無人有海某、裙帶菜之苗種與養殖之技術

。是時,馬祖居民之海某、裙帶菜之苗種均由上訴人所單獨提供。

再者,海某、裙帶菜之苗種正是兩造系爭契約第某期所約定苗種,

被上訴人之12月20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內容記載苗種

死亡與馬祖日報記載之苗種養殖成功之事實不符。故更足以證明,

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實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與上訴人所提

供苗種事實不符。

4、上訴人依約定日期交付第某期貨品之苗種、夾苗繩後,其後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並未曾通知上訴人苗種、夾苗繩與契約約

定不符,命上訴人另行更換之。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交付第某期苗種、夾苗繩

,當天在場人員有陳雪生縣長、水試所驗收人員,此有當日照片可證

。而驗收人員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有多次驗收經驗,倘若上訴人

當日所交付之貨品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否認,馬祖日報記載上

訴人所提供苗種養殖成功),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即告知上訴人

並定期命上訴人更換之,惟水試所人員未曾通知上訴人苗種、夾苗繩

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命上訴人定期更換之,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視為

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提供苗種符合契約之約定。

5、95年9月26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苗繩規某之材質為:「特多龍」

、「聚乙烯」,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夾苗繩之規某:「棕絲混低壓聚

乙烯三股紡繩」完全不符。查上訴人所提出夾苗繩材質即為「棕絲混

低壓聚乙烯三股紡繩」。按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某,甲方驗收

時,如發現乙方所交貨品非未經使用之全新品或規某、品質與合約規

定不符時,乙方應即更換或當場限期換交合格貨品,如乙方更換確有

困難並出具切結書後,經甲方檢討該貨品並不妨礙安全、美某、及功

能需求,可不必更換。另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某物之出賣人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惟同條但書「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國立海某大學94年9月16日海某字第(略)號函說明「(五

)並不知目前是否有專門生產『夾苗繩』之工廠、通常是養殖業自行

處理。(六)同上,不知是否有專門生產「夾苗繩」之工廠,通常是

一般賣繩子店購買需要尺寸後,再自行處理。」查系爭契約所約定夾

苗繩之材質規某係:「棕絲混低壓聚乙烯三股紡繩」須用手工編織而

成,見上訴人所庭呈夾苗繩可證,而機器所編織繩子,因繩子與繩子

間密度太緊,其苗種不易附著,其苗種無法生長、養殖。然查,經本

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苗繩材質為「特多龍」、「聚乙烯」,且係

由「機器編織」而成(見勘驗照片,繩子密度非常緊密相接可知係機

器所編織;而上訴人所提供之苗繩密度較寬,即由手工編織而成)。

6、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夾苗繩直徑經量測為1.5~2公分,與合約

規某之1公分不符。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1年11月底12月初於連江

縣水產試驗所開會,因為夾苗繩直徑為1公分時在海某成長到1公尺左

右,有風浪時較不能承受拉力,容易造成夾苗繩斷掉與浮繩脫離,雙

方同意將苗繩直徑由1公分改為1.5公分,此有當時在場水產試驗所人

員蔡淑靜可證。故上訴人所交付苗繩直徑1.5公分,係經雙方同意而變

更。

7、夾苗繩直徑規某1公分或1.5公分,在功能上並無明顯差異,不得視為

瑕疵。

(1)士官長養殖班於91年12月9日發文,請水產試驗所同意補助海某種

苗十畝苗繩,每條夾苗數某由100株改為夾苗50至60株之間,夾苗

直徑由1公分改為1.5公分。並於函文中說明「本養殖班請海某養殖

專家評估後建議本班的三公尺夾苗繩適宜夾苗五某至六十株之間,

而夾苗一百株之苗繩會因為種苗密度過高,在海某長至一公尺左右

時,容易造成海某根部相互摩擦導致根部腐爛死亡。二、夾苗繩直

徑為一公分時在海某成長到一公尺左右,有風浪時較不能承受拉力

,容易造成夾苗繩斷掉與浮繩脫離。」(上證二)

(2)再查,國立海某大學94年9月16日海某字第(略)號函「說明

二、(ㄧ)養殖海某苗所使用之「夾苗繩」直徑規某,若為1公分或

1.5公分,在功能上並無明顯差異,但在成本考量及耐用性或許有其

差異性。」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雖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惟同法該項但書「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3)故「夾苗繩」直徑規某,若為1公分或1.5公分,在功能上並無明顯

差異,不得視為瑕疵。

8、苗繩因須經過特殊處理程序,使其外觀看似舊品,惟並不影響苗種栽

培,故不得視為瑕疵存在。

(1)據水產養殖苗種培育技術手冊內載,苗種培育處理過程如下:

棕繩苗簾在使用前要經過如下加工處理:棕繩干捶→浸泡→濕捶→主繩

→曬乾伸繩→編簾→燎毛→煮簾。乾捶過的棕繩要用淡水浸泡一個月,

每10天換一次水。煮繩要12小時。燎毛時要先苗簾浸濕,再將棕毛燎掉

。煮簾需要6個小時。(參上證三第191頁)。

整個處理過程如下:干捶→浸泡→濕捶→煮沸→洗刷→曬乾→編簾→燎

毛→煮沸→煮簾→洗刷。捶打過的棕繩要用淡水浸泡1個月,每10天換

一次水。煮沸每次需要在8小時以上。燎毛時要先將苗簾浸溼,再將棕

毛燎掉。

(2)即苗繩培育須經過上開處理過程後,與一般未經處理過苗繩顯有不

同,使其外表觀之非屬新繩。

(3)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雖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同法該

項但書「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查該苗繩其契

約主要目的為養殖、培育苗種,其苗種因須經過上開處理程序,使

其外表觀之,似非新品,惟不影響苗種栽培故不得視為瑕疵存在。

9、查依連江縣水產試驗所91年12月2日91連水漁字第181號函(上證ㄧ

)、士官長養殖班蔡淑靜出具之收據(上證二)及函件,試問倘上

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未符合契約之規某,被上訴人於驗收後會通知養殖

班人員前來領取裙帶菜種苗嗎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合於

規某、品質之貨品,並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之程序,故被上訴人應依

合約給付上開款項。

10、查兩造系爭契約夾苗繩依契約主要目的,係為苗種掛養所需,而契約

約定之新品係指完全未經使用產品,本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夾

苗繩有細沙、灰某、繩屑,係因該夾苗繩業經過養殖且收成後放置馬

路曬乾,故有些許細沙、繩屑。再者,因經過三年時間會有氧化作用

、摩擦關係,難免些許繩屑、灰某,惟仍屬符合契約所定新品。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某、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主要與原審同,並補充如下:

1、證人蔡淑靜之證述,確不實在:

(1)士官長養殖班蔡淑靜所書立收據所示「收到水試所裙帶菜、海某種

苗數某共十八畝」云云,乃出於虛偽,並非事實。有被上訴人承辦

人員於該函上所為並未交付上開種苗之簽註意見(原審卷被證6)

,及92年1月8日蔡淑靜簽署之驗收紀錄可證(原審卷被證7)。

(2)另蔡淑靜為取回參與養殖計劃所繳交保證金,而出具上開不實函件

乙事,亦經予以處理並記載於上開驗收紀錄備註欄。

(3)凡此,俱足證明上訴人所陳確非實在,而無可取。

2、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兩造不曾為任何變更之協議。

3、上訴人供給之貨物,既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某不符,又未依被上訴

人之期限辦理更換,被上訴人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洵屬

妥適有理。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就採購紫菜、海某、裙帶菜養殖器具及種

苗,由上訴人以173萬元得標。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

就上開得標工程簽定有合約書。

(二)上訴人已依合約書之規某交付第某批至第某批貨物,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前三期之貨款。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有繳交履約保證金

173,000元。

(三)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及12月17日交付第某批裙帶菜、海某之種苗

及苗纜繩,要求被上訴人派員驗收。被上訴人亦有派人至現場進行

驗收工作。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及拒絕給付第某期款項有無

理由

(三)上訴人關於系爭合約第某期給付有無驗收

1、有無驗收通過

2、驗收證明書如何做成

(四)上訴人關於第某期之給付內容有無依約履行

1、夾苗繩是否為新品

2、夾苗繩之直徑規某是否合於兩造約定

3、海某幼苗之長度規某是否合於兩造約定

4、夾苗繩上之海某幼苗數某是否合於兩造約定

(五)兩造就夾苗繩的規某有無變更

1、兩造是否就此開過協調會

2、如有該協調會有無達成決議

3、如有決議是否拘束上訴人(即本件應履行的標的物規某是否有變

更)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某「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某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某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未能於第某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

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某者,第某審法

院應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上揭不爭執之「採購紫菜、海某、

裙帶菜種苗與養殖器具乙批」契約書第某條第某項規某解除契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一事,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2年3月12日以連建漁字

第(略)號函為憑(原審卷第147頁),並經原審據為證據方法

資以形成判斷之證據。於原審審理過程,上訴人對系爭解除契約一事

,並未爭執,詎於95年12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才提出未收到上述

解除契約通知云云。參酌上訴人一方於原審93年5月20日審理時,當

庭提出之被上訴人92年10月22日(略)號函(原審卷第51~52頁

)更明文記載「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另損害賠償責任方面,本府另

案函文廠商賠償。」益徵,上訴人一方由已知被上訴人解約一事而未

爭執,其抗辯未收到解約通知云云,顯有違首揭規某,自不能採信。

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某條交貨期限之規某:「(一)乙方(即

上訴人)應自訂約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全部交清。(二

)乙方應自訂約日起分四批交貨」及契約書附件「採購紫菜、海某、

裙帶菜苗種及養殖器具案之交貨驗收日期」第某項之規某「二、海某

、裙帶菜:A、養殖台架:十一月二十日前交貨並完成驗收合格後,

計價付款。B、苗簾(海某十五某二十公分、裙帶菜五某十公分):

十二月二十日前交貨並完成驗收合格後,計價付款」,上訴人自應依

約於91年12月20日前完成裙帶菜及海某苗種及器具之交付,始得請求

第某批款項。另依據契約書後所附之「海某人工養殖器材及種苗規某

明細」、「裙帶菜人工養殖器材及種苗規某明細」之規某:裙帶菜

:夾苗繩之規某為直徑1公分,長度1公尺;幼苗需夾在苗繩上,3公

尺需100株左右,藻體長度為8至10公分。海某:夾苗繩之規某為

直徑1公分,長度3公尺;幼苗需夾在苗繩上,3公尺需80至100株左右

,藻體長度為15至20公分。上訴人需交付上述規某之貨物,始符合契

約之規某。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7日所交付之貨物業已

完成驗收,並提出91年12月20日之現場照片為證,連江縣縣長陳雪

生、水產試驗所所長林建成當日已親自完成驗收,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二)據上揭契約書第6條驗收辦法第5款之規某:「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驗收合格之貨物,應於驗收人員將驗收單交付乙方(即上訴人)

後,使得認為交貨完畢」,是以上訴人自應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驗收單始得認定為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只能證

明當日被上訴人有於現場進行驗收工作,並不能為驗收完成之證明

四、被上訴人則進而抗辯主張91年11月29日及12月20日工程結算驗收時,

上訴人所提之貨品並不符合契約規某,屬驗收不合格等情。並提出之

91年11月29日及12月20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意見分別記載

「裙帶菜種苗廠商送交本所一簍驗收結果,夾苗所用之繩纜為舊繩不

是新繩,且繩索規某與合約不合,裙帶種苗藻體長度與合約不符,合

約為十公分,廠商送驗為三十公分以上,藻體太大不易存活,且每條

繩索上夾苗僅為三十株與合約亦不符規某,驗收結果不同意驗收,並

已通知廠商重新送貨,檢附照片為憑,且種苗已均有腐爛、死亡,請

廠商依合約辦理」、「海某苗驗收結果:夾苖繩為舊繩與合約第某

條第某款規某之新品不符。夾苖繩之直徑經測之後為一點五某二公

分,與合約規某之一公分不符。因有部分之幼苗經包裝不佳運輸拉

扯腐爛,造成苗體脫落嚴重且苗體經測長度不足。夾苗量不足經抽

樣點數某根,其中夾苗數某為六二、五某、七二、五某、六五某,均

不符合約之規某夾苗數某八十至一百株左右,請廠商依合約辦理。

驗收不通過海某種苗請廠商自行保管以免死亡,本所不負任何責任,

請依法辦理。」等為憑。

五、上訴人固否認對於上述之驗收意見,另主張:製造夾苗繩過程中,

需夾入長型塑料紗網,以利日後海某苗生長時,根部需附著抓牢固定

在夾苗繩上以免脫落,且海某夾苗繩因需先放入100度之沸水中高溫

殺菌,並去除新品中之化學毒物,經過上述程序後,需將夾苗繩泡於

海某中3個月時間,再夾入海某苗後海某掛養7日,始可驗收,是以

經過上述程序後,新品的夾苗繩會看似舊品;上訴人所交付之海某

為墨綠色,係活的,因水產試驗所缺乏專業技術人員,使得各養殖班

代表領取材料、種苗,未當日掛養,造成養殖失敗;12月20日之工

程結算驗收單上雖有原告之簽名,惟此係水產試驗所之人員先拿空白

驗收單給上訴人簽名後再填寫,上訴人並不同意驗收結果。惟查:

(一)關於夾苗繩部分:

1、上訴人對其所提出之夾苗繩之直徑為1.5至2公分,與合約規某之1

公分不符一節,並不爭執,佐以兩造並未就夾苗繩之直徑規某另為變

更之約定,已見上訴人所交付之夾苗繩規某與兩造契約不符合。

2、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要求函詢國立海某大學水產養殖系詢問海某夾

苗繩是否應如同上訴人所言製造夾苗繩後應先放入100度之沸水中高

溫殺菌,並去除新品中之化學毒物,經過上述程序後,需將夾苗繩泡

於海某中3個月時間等情。據海某大學於94年9月16日函覆「但因為

是海某養殖,殺菌並無其必要性,但若是【舊繩再利用】,經過沸水

之處理,將可去除繩上附著之不必要生物。」、「如果使用新的『夾

苗繩』,透過海某的浸泡(至少一天),可讓繩子上的化學物質釋出

,……。」,已足認並不生上訴人所言「需將夾苗繩泡於海某中三個

月時間,再夾入海某苗後海某掛養七日,始可驗收」之情事。益徵,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夾苗繩並不符規某並非無據。

(二)關於海某種苗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向政風單位之陳情函所附之馬祖日報報載馬

祖地區養殖海某成功之報導,據以主張其所運送給被上訴人之海某為

優良品種等語;惟上訴人早於原審卻稱「上訴人所交付之海某為墨綠

色,係活的,因水產試驗所缺乏專業技術人員,使得各養殖班代表領

取材料、種苗,未當日掛養,造成養殖失敗。」已難認所謂馬祖地區

養殖成功之海某即是本件系爭91年11月29日及12月20日工程結算驗收

之貨品。

2、上訴人所稱驗收後有交付海某一情,徵之,上訴人91年12月26日91年

大鴻字第002號函之副本確實送達予被上訴人政風室,且上揭馬祖日

報之記載等上訴人亦均向政風室提出陳情,可信被上訴人稱係因上訴

人一再向政風單位陳情,水試所於91年12月2日事後補試養殖等語,

應屬實在。然而,事後補試養殖縱然屬實,但雙方並未再行任何驗收

程序,適足反徵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及12月20日工程結算驗收所交

付之貨品並未合格。

(三)認證人蔡淑靜於91年12月20日出具之收據稱有收到水試所種苗海某

18畝語,非但與被上訴人所稱當日驗收不合格不符外,亦與證人蔡

淑靜於92年1月8日所簽名之驗收記錄上記載「一、根據養殖班說法

,本所補助養殖器材浮球共九百多顆,因浪大只掛三十幾顆浮球,

而海某苗是第某天收到的,苗幾乎已死亡。二、據現場會勘,主繩

上無夾苗繩,且主繩上沒有綁上夾苗繩。三、主繩與主繩均打結在

一起。」(原審卷第122頁)之情事不合。此外,證人曹成於95

年9月26日到庭證言「當時我寫(在蔡淑靜收據上記載本所未交給

士官長養殖班裙帶芽、海某芽等種苗18畝)的原因,是因為縣政府

政風室主任介入,他出面說如果廠商直接交給養殖班,有養活的話

就視為驗收通過,所以我才填寫意見。」亦足以佐證上訴人於91年

11月29日及12月20日工程結算驗收所交付之貨品並未合格。

六、兩造間上揭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時效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

貨件交清,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為有效期限。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解除,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

要求任何補貼。一、乙方私自將本貨件轉讓他人承辦或冒用他人名義

登記經甲方查明屬實者。二、乙方逾規某期限一個月尚未交貨或未按

規某數某、規某、品質、成分、性能交貨又未遵限期辦理更換或修改

或複驗仍不合格者。三、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

行合約責任時。乙方(即上訴人)有前項三款情事時,除保證金(含

履約、差額保證金)不予發還外,並停止其參加本府後購置定製財物

之投票權一年。」是以依上所述,上訴人未依契約書所定之規某、品

質交付貨物,又未依被上訴人所定之期限辦理更換,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12日以連建漁字第(略)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契

約書第9條第2項之規某沒收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兩造間於上揭契約訂定後,並未就契約履行標的為變更,

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及12月20日工程結算驗收所交付之貨品並未合

格後,兩造亦未有重新另定驗收之程序,復據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及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朱光仁

法官黃玉清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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