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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琼山区规划建设局诉海口市中霓海广告有限公司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5-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1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规划建设局,住海口市琼山区X镇X路建设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中霓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海口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琼山建设局)因被上诉人海口中霓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霓海公司)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琼山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强,被上诉人中霓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至2005年5月5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日,海南省交通厅作出琼交(2001)X号《关于在机场出口路灵山乐园设置广告牌的函》,批准中霓海公司在灵山乐园围墙旁,沿公路排水沟外缘15米不宜种椰树处设置广告牌,要求中霓海公司广告设置前必须与琼市X路局签订协议书和交纳占地费,广告牌的规格和设计方案需经省交通厅审查,其位置由琼山市X路分局现场确认,广告牌使用期限为4年。1月5日,中霓海公司与琼山市X路分局签订《协议书》,领取(略)号《占用公路用地许可证》,中霓海公司开始修建广告牌。2001年3月28日,琼山建设局作出琼山市城规违罚字机场路第2001-X号《建设工程处罚决定书》,认定中霓海公司的广告牌工程属于违法建设工程,要求业主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立即拆除广告牌,恢复原貌。中霓海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同年4月9日向海南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建设厅于同月23日作出琼建复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琼山建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霓海公司仍不服,向原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琼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琼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琼山建设局上述处罚决定。琼山建设局不服,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2001)海南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霓海公司接到终审判决后,继续修建广告牌。

2001年11月20日,琼山建设局又以中霓海公司未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为由,再次向中霓海公司送达《违法建设工程处罚预先通知书》和《违法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同年12月6日,琼山建设局作出琼山城规违罚(2001)字第X号《违法建设工程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罚决定),认定中霓海公司的广告牌工程属于违法建设工程,限中霓海公司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立即停工,并在15日自行拆除高9米、宽220米的巨型广告牌工程,恢复原状,并处6万元罚款。中霓海公司不服向海南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建设厅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琼建复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琼山建设局的X号处罚决定。2002年4月4日中霓海公司向原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号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略).6元。次日,琼山建设局向中霓海公司送达了《拆除通知》,限中霓海公司于当日20点前自行拆除广告牌。当晚,琼山建设局组织人员将中霓海公司设立的广告牌全部拆除。

2003年1月3日原琼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琼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X号处罚决定中限中霓海公司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立即停工并在15日内自行拆除巨型广告牌工程的内容,撤销罚款6万元处罚决定,驳回中霓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霓海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2003)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撤销罚款6万元和驳回中霓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撤销一审判决关于维持X号处罚决定中限中霓海公司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立即停工并在15日内自行拆除巨型广告牌工程的内容,并判决撤销上述内容。根据中霓海公司向琼山建设局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和琼山建设局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2003年7月17日中霓海公司向琼山建设局提出赔偿请求。琼山建设局收到赔偿申请后,逾期未作答复。2004年2月24日,中霓海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琼山建设局赔偿损失(略).6元,并提交购买原材料、用工、电费等发票、收据、白条共计41张,合计金额为(略).6元。中霓海公司对其请求赔偿总额中关于工具磨损折合损耗费5000元及诉讼费12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

诉讼期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先后委托该院司法鉴定中心、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等单位对被拆除的巨型广告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均以广告牌实物不存在、证据不全等为由,退回鉴定委托。

一审判决认为,琼山建设局作出X号处罚决定已被撤销,该局拆除中霓海公司广告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提出",该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和"必须",显然,该条规定的期限与通常说的诉讼时效期限是有区别的。因此,中霓海公司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琼山建设局对中霓海公司提供非正式发票不应予以认可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中霓海公司的实际投入,只要中霓海公司在庭上举出了是实际投入的票据,而琼山建设局又无证据反驳并排除不属于实际投入的损失,对这部分证据就应当认定。至于单据是否违反财务制度,是否偷漏税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中霓海公司提供的单据,除灵山租房费5100元、诉讼费1200元及设计图纸、打印费739.1元不能作为直接损失外,其余(略).5元损失应由琼山建设局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琼山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中霓海公司损失(略).5元。

琼山建设局上诉称:2002年4月5日拆除中霓海公司广告牌的依据是2001年12月6日的处罚决定,2002年4月11日海口中院才撤销该处罚决定,可见拆除广告牌时处罚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是要求赔偿人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书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间,而非提起行政赔偿与原行政判决之间的时间,中霓海公司向琼山建设局递交赔偿申请书的时间为2001年1月,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间为2004年2月24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离递交行政赔偿申请的时间过了三年一个月零四天,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白条收据在没有其它引证情况下绝对不能作定案依据,白条、收据是非法证据,不需提供相反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霓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合法。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琼山建设局处罚行为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中,本院对赔偿数额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中霓海公司出示发票23张,人民币(略).1元,收据4张,人民币(略).1元,白条14张,人民币(略).4元,合计人民币(略).6元,并对照相关条据说明了对应的支出项目。琼山规划局质证称,对发票分三类质证:一类是12张电费发票,对其中一张注明用户名为霓海公司,金额243.9元的发票予以认可,其余未注明用户名的发票,不能证明是中霓海公司缴纳,不予认可;第二类是财政事业单位收据2张,分别为海南省公路局琼山市分局收取的占地费和琼山市X镇建设管理所收取的广告费,共计4万元,对此予以认可;第三类都是原材料发票,由于中霓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材料都是用于本案广告牌制作,无法予以确认。对4张收据中三张购买水泥等材料的票据,琼山建设局予以认可,但是,对一张由新华粤海建材商行出具的购买原材料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商行一直给中霓海公司提供原材料,并出具发票,出现一张收据不合理。对14张白条,琼山建设局认为,白条违反国家发票和财务管理制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部分白条出具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还有部分白条属于分包合同仅有白条没有分包合同是不能证明的,运输费、挖坑和运泥工费等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琼山建设局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所拆除的广告牌是一高9米、长达220米的巨型广告牌,琼山建设局拆除该广告牌,中霓海公司的建造该广告牌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从对中霓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看,包括收据和白条在内的各项支出,支出项目具有合理性,支出的数额也不属于明显超出普通人以正常交易认识所能够接受的合理支出数额范围,因此,上述证据可以采信。一审判决对41份证据中的两份证据,即灵山房租5100元和设计图纸、打印费739.1元未予采信,中霓海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琼山建设局提出的白条证明效力等问题,本院认为,白条本身确实属于瑕疵证据。本案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中霓海公司的实际损失,证据更为充分、扎实。但是,由于琼山建设局违法先行拆除了广告牌,且没有保留足够的能够鉴定的证据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所以,不能鉴定的责任应当由琼山建设局承担。在此情形下,采信瑕疵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所确定的证据采信原则和具体规则。

本院认为,2003年4月1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琼山建设局X号处罚决定,已经确认琼山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及其实施行为违法。中霓海公司于同年7月17日向琼山建设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未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两年赔偿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如果琼山建设局在法定的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告知中霓海公司诉权和起诉期限,中霓海公司在期满后的三个月之后起诉,属于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本案的事实是,琼山建设局收到赔偿申请后,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更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据此,中霓海公司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03年9月17日琼山建设局法定2个月的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间届满后,至2005年9月16日至。所以,中霓海公司在2004年2月24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琼山建设局提出的中霓海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中霓海公司对提出的5000元工具磨损费未提供证据,但是,本院认为,建造高9米,宽220米的巨型广告牌,工具设备的损耗也是必然的,且请求赔偿的数额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一审判决在未提供直接证据的情形下支持该项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对中霓海公司提出的1200元诉讼费损失,因该项损失不属于琼山建设局行政处罚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两次判决终审判决结果均要求琼山建设局承担相关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琼山建设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琼山建设局应当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中霓海公司支付(略).5元赔偿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马厉

助理审判员程小平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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