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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唐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5-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7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曾某名吴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金江镇X村长和第一生产队队长,住(略),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曾某名吴某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某名李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金江镇X村长,住(略),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第二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三月三日作出(2005)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唐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6月,澄迈县国土局征用位于澄迈县X镇X路西侧的洋田村第一生产队一片集体土地,经县政府作拆迁补偿用地安排后,在李某华家后面余有一块宅基地(面积为202.1平方米)。1998年12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看到外村人姜某文在该宅基地上搭建简易铁棚作业,认为该地已被弃置10年且有无人过问,便遂意变卖。某日,被告人吴某乙、唐某某、李某某一起喝茶时,吴某乙将该宅基地情况及变卖意图告知李某某和唐某某,后又招来吴某甲一起商量变卖该宅基地事宜。经协商后,由吴某乙执笔写出卖土地契约,土地出卖价为7000元,并由吴某乙、吴某甲作卖主、李某某作买主进行交易,且双方在契约上签了名,成交日期提前为1994年12月19日。此后,吴某甲依契约上的成交日期出具一份土地交易证明书,唐某某在该证明书上加盖了洋田村公章后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拿证明书和契约到澄迈县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证。1999年2月1日,李某某取得该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16日,经王某汉和王某香介绍,李某某将该宅基地转卖给黄某兴,得款人民币(略)元。经海南川联土地估价所评估,该地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合伙骗取国有土地出卖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唐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追缴四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卖给李某某的土地是政府征用后返还给洋田生产队的集体土地,上诉人卖地的行为不属诈骗行为。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上诉称:所卖之地是政府征用后返还回洋田生产队的,是唐某某、吴某甲两位村长和李某某商量好叫其本人执笔抄写契约,事后唐某某才交其800元的劳务费。本人只是一个村民,是受命指派,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本人是买地者,是受害方,上诉人并没有与吴某甲、吴某乙密谋如何卖地及分成。上诉人在买该地时,是根据吴某甲出示的澄迈县国土局倒扣给洋田村一队的用地批文[澄国地字(1988)X号]才购买的,并已分二次付款共计(略)元,且经澄迈县国土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不存在主观上非法占有国有土地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买卖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土地并没有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某合伙密谋,也没有证据证实四人约定利益分成。相反,李某某是向他人借了款后而向卖方支付了(略)元的土地款,不存在获取非法利益。2、上诉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国有土地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李某某在买该地时并不知道该地的性质,且在订立契约前还曾某县国土局进行咨询,以确定该地是否能进行交易,后经国土部门的确认,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即使是出卖方有过错,使买方受到蒙蔽,做出错误的表示,最多只能属于无效买卖行为,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而不能用《刑法》来追究买方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先入为主,对上诉人李某某作出有罪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宣告上诉人李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称:该地原属洋田村第一生产队的,本人并不知道该地在1988年已被国家征用,而本人是在1998年才当选为村长,该地出卖时本人只是履行村长的义务,在证明书上盖公章而已,并没有与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合伙骗取国有土地,也未分得赃款分文,一审认定上诉人诈骗"数额巨大"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的行为应属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1998年12月某日,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唐某某一起商量如何变卖已被澄迈县国土局征用的位于澄迈县X镇X路西侧李某华家后面的一块宅基地(面积为202.1平方米)事宜,后由李某某持证明书和契约到澄迈县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李某某于1999年4月16日将该宅基地转卖给黄某兴,得款人民币(略)元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唐某某等人在商量变卖宅基地过程中,吴某甲曾某示一份澄迈县国土局澄国土字(1988)X号《关于洋田村一队使用土地的复涵》给李某某,该复涵的内容为:1、同意你队使用本队富朗肚土地13.3亩作为经营第三产业建设用地。2、按照环城西路规划使用土地,但不得转让私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吴某甲和吴某乙的供述,证实1998年12月间,他俩与李某某、唐某某四人曾某唐某照的良友茶店一起喝茶时商量买卖土地一事,当时四人均知道土地已被征用,唐某某和李某某当时还对他俩说:这二格宅基地已被国土局征用10年了,现在没有人管,只要他俩写出契约和证明书后,就付7000元给他们或给一些好处费,然后由他和李某某去办理土地证后再出卖。后四人一起商定以7000元的价款,由吴某甲、吴某乙作卖主,李某某作买主进行交易,为隐瞒事实,而将契约上的成交时间提前到1994年12月19日,契约由吴某乙执笔,土地交易证明书由吴某甲出具。吴某甲还称,在商量出卖宅基地中,他和唐某某、李某某去该地看过。另外,他本人分得3000元,钱是唐某某叫吴某乙拿去给他的,吴某乙执笔分得4000元;吴某乙称,在讨论出卖宅基地中,吴某甲、唐某某、李某某去实地丈量过,事后他本人只分得800元的劳务费,是唐某某交给他的。

2、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吴某乙是朋友关系,1998年12月间,吴某乙跟他提到卖土地一事,吴某甲还告知他该土地是政府征用后倒扣给洋田村的土地,三人商定价款人民币(略)元,他当时只有人民币7000元,因此契约上只写人民币7000元,由吴某乙、吴某甲作卖主,并将人民币7000元交给他俩人,后来吴某甲还出具一份证明书和他一起到国土局办证。过后也已将尚欠的(略)元付给了吴某甲和吴某乙。1999年4月16日,经王某汉和王某香的介绍,他便以(略)元价款将该宅基地卖给了黄某兴。李某某还称,在购买宅基地中,他和吴某甲、吴某乙到实地去看过,在他出卖地时和唐某某也去实地看过。

3、上诉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12月吴某甲曾某一张土地交易证明书给他盖公章,他当时不同意盖,后由李某某拿来盖,证明书的时间为1994年12月19日,对此他曾某过迟疑,但吴某甲认为是依卖地契约的时间。到2001年他才知道那两格宅基地已被政府征用,不过因办证一事曾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唐某照的良友茶店商量过两次,并商量到土地卖给李某某,价款为人民币7000元,他盖公章后给李某某拿去办证。1999年初经王某香、王某汉介绍李某某将土地出卖给黄某兴,当时他作为中介人得款200元。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唐某某和李某某曾某他家借6000元,且交一张土地买卖契约和土地使用证给他保管,并叫他帮助找买主,待该地出卖后才还钱给他。后经黄某香介绍黄某兴以(略)元的价款与唐某某和李某某购买该地,但因黄某兴信不过唐某某和李某某,便以他和黄某雄的名义先跟唐某某、李某某购买后才转卖给黄某兴,钱是黄某兴直接交给唐某某和李某某的。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1999年4月16日,她和王某汉介绍黄某兴以(略)元的价款与唐某某、李某某购买宅基地,但因黄某兴不相信唐某某和李某某,便要求先由王某汉、黄某雄(王某香丈夫)跟唐某某、李某某购买后才由王某汉、黄某雄出卖给黄某兴,购地款是黄某兴直接交给唐某某和李某某的。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4月16日其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款与王某汉、黄某雄购买两格宅基地,买地当时是李某某出卖给王某汉和黄某雄,后才转卖给他,因此只依照那张契约在左下角加上购买价款(略)元而已,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底至1999年初,洋田村的唐某某、吴某乙、吴某甲和富郎村的李某某曾某过他要求其搬走宅基地上的障碍物,且看到他们先后三次丈量该地,并和李某华发生过纠纷。

8、村X组的举报书及调查报告,证实上诉人吴某乙、吴某甲、李某某曾某起商量购买土地。

9、澄迈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为了建设金江大桥,改善交通状况,县政府同意征用金江镇钟寨、大催、塘口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110亩。

10、澄迈县国土局与金江镇洋田一队的征地协议书,证实金江镇X路X村第一生产队集体土地被县政府征用。

11、澄迈县国土地的证明书及土地安排规划图,证实金江镇X路西侧李某华后面二格宅基地(面积202.1平方米)已于1988年6月被县政府征用,该地属国有土地。

12、洋田村的证明书,证实四上诉人出卖宅基地的四至及要求国土局办理土地有关手续等内容。

13、买卖土地契约,证实位于金江镇X路西侧李某华后面的二格宅基地是以吴某甲、吴某乙的名义出卖给李某某为内容。

1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李某某已办理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15、土地估价报告,证实位于金江镇X路西侧李某华后面202.1平方米宅基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16、澄迈县国土局对咨询问题的答复,证实了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唐某某出售的国有宅基地是在国土局征用安置补偿的21.52亩土地范围内,具体位置在李某华宅基地后。

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唐某某的出生年龄。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土部门,将已被国家征用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出卖给他人,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称其所买卖之地系政府征用后返还给洋田生产队的集体土地,不属国有土地,其买卖土地的行为均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该宅基地属政府征用地,不属征用后返还之地,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澄国土字(1988)X号《关于洋田村一队使用土地的复函》中的第二条规定,不得私下转让买卖该地。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没有与吴某甲、吴某乙密谋如何买卖土地和分成,并已经国土部门办理了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属正当买卖。经查,四上诉人经过合谋并在土地买卖契约及交易证明书的内容中虚构土地的来源性质和立契的时间以及谎称经过队委群众讨论商定等事实,其辩护人所称的李某某不知道土地的性质及李某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均与上列证据和事实不相符,其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应按民事法律来调整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唐某某称其不知道所卖之地已被国家征用,也未参与商量讨论,其行为只是盖章而已,属违规行为的辩解理由也与上列证据和事实不相符。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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