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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许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区。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许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力担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许某自2007年7月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后刷卡消费,截至2011年1月22日累计拖欠本息x.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截至2011年1月22日的欠款本金x.32元、利息1104.58元、滞纳金520.19元,共计x.09元,以及从2011年1月23日起以所欠本金按日利率5‱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及其复利,并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因其目前处于羁押状态,无能力还款,同意在三个月内还清所欠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于2007年7月、2009年11月向原告申办了卡号分别为(略)x、(略)x、(略)x、(略)x的信用卡。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某》,合某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6项约定,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滞纳金等费用。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第三条第7项约定,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第七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某中发生的争议,由合某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约定合某签订地为重庆市X区。自2007年7月19日至2010年11月10日,被告持上述信用卡进行了多次消费,但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1月2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x.32元、利息1104.58元、滞纳金520.19元,共计x.09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X区的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某、持卡人账单查询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某合某有效,双方理应严格履行。被告持信用卡多次消费后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某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1年1月22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x.32元、利息1104.58元、滞纳金520.19元,共计x.09元。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付的循环信用利息及其复利,并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交纳296元,诉讼保全费336元,共计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肖力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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