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民保字第(略)号
申请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申请人北京京香楚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头鸟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北京京香楚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措施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项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北京九头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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