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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思玛特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阳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思玛特有限公司(СмартФрэйтЛогистик)。

法定代表人别泽宁·丹尼斯·瓦列里耶维奇(БезенинаДенисаВалерьевич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暄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阳凯有限公司(x-x)。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思玛特有限公司(СмартФрэйтЛогистик)为与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阳明公司”)、被告阳凯有限公司(x-x)(以下简称“阳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华姿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与常熟鑫宇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鑫宇公司购买价值为122,999.36美元的涤纶针织布。两被告作为承运人,于2006年12月11日向托运人上海门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点公司”)签发了编号为x、抬头为被告阳明公司、签单人显示为被告阳凯公司、收货人凭指示的正本提单。上述提单经转让由收货人即原告持有。正当原告欲持提单到目的港提货时,得知货物已在运输途中落海灭失。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922,495.20元及利息损失(货物损失系由122,999.36美元按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2007年2月1日时1美元:7.5元人民币折算得出;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提单的发货人或收货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提单持有人,因此,原告不具有诉权;二、被告阳凯公司系被告阳明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货损原因系船舶遭遇海上恶劣天气,被告阳明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法免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主体地位;二、货损原因及承运人是否可予免责。

原告为证明其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两被告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货损金额,提供了编号为x全套正本提单、原告和鑫宇公司的合同、鑫宇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商业发票。两被告对提单、售货合约和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并非提单载明的发货人或收货人,原告也未证明已实际支付货款;被告阳凯公司是被告阳明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提单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诉权以及原告和两被告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售货合约和商业发票只能证明货物价值,不能证明原告损失金额。鉴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两被告为证明船舶适航、集装箱系固符合要求、集装箱落海系因遭遇海上恶劣天气所致,提供了德国汉堡汉莎检验公司(x“x”x)出具的检验报告、船长和二副出具的事实陈述。原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显示,集装箱落海系因集装箱堆垛套坍塌、绑绳松动引起,不能证明货损系由于船舶遭遇恶劣天气所致,即使遭遇恶劣天气也不构成承运人据以免责的不可抗力。因船长和二副出具的事实陈述不是原件,未经公证认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证明集装箱落海系因船舶遭遇恶劣天气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检验报告的形式没有异议,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可予确认;船长和二副出具的事实陈述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船长和二副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鑫宇公司签订编号为XYHR-4的合同,约定原告向鑫宇公司购买价值为122,999.36美元的针织布。合同签订后,鑫宇公司委托门点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安排货物出运事宜。门点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涉案一个集装箱货物交由被告阳明公司进行运输,被告阳凯公司作为承运人被告阳明公司的代理于2006年12月11日签发了编号为x、抬头人为被告阳明公司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门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起运港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德国汉堡港;交货地圣彼得堡;船名航次韩某马德里(x)022W;箱号x,整箱交接。提单背面由鑫宇公司和门点公司进行背书。原告现持有上述正本提单。

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出运后,在汉堡港转由“x”轮运输,在汉堡到圣彼得堡途中落海。2007年1月12日,德国汉堡汉莎检验公司对事故进行检验。同年9月14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记载涉案箱号为x的集装箱遭遇事故落海,已被打捞出水置于码头;最终意见是“虽然所用系固方法符合目前提供的德国劳氏船级社手册,但题述事故证实了在堆垛套坍塌引发集装箱下陷的时候,绑绳松动,下陷的货堆在船舶的强烈摇晃中开始倾斜,直到扭锁角柱断开或弯曲,并导致边缘的集装箱货堆也受到波及。除此之外,扭锁断开时,集装箱货堆顶部的横扎并未起到防止集装箱货堆倾斜的作用”;最终意见部分还有关于涉案航次存在货物配载不佳、船东未向检验人提供有关甲板容许堆载集装箱的相关证书等情况的描述。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倒塌的集装箱堆上有两个非涉案集装箱实际重量超出申报重量,承运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超重集装箱放在集装箱堆的最上层,致整个集装箱堆重量超过允许重量。两被告对涉案货物全损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与鑫宇公司的贸易合同及鑫宇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FOB价为122,999.36美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7年2月1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1:7.7615,2008年1月2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为1:7.2996。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运输过程中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落海发生损失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涉案货损事故发生于境外,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主体地位。两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提单记载的发货人或收货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提单持有人,因此,原告不具有诉权。本院认为,原告是货物买方,涉案正本提单经货物卖方鑫宇公司和提单记载的托运人门点公司背书转让,由原告持有。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原告持有提单即表明具有物权,有权就提单项下的货损提起赔偿请求。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主体地位。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原告认为两被告均为承运人。本院认为,被告阳明公司是正本提单载明的承运人,被告阳明公司对其承运人身份予以确认。被告阳凯公司在签发提单时明确注明系代理被告阳明公司签发,被告阳明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阳凯公司也是货物的承运人。据此,被告阳凯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原告要求被告阳凯公司也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货损原因及承运人是否可予免责。现有证据表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遭遇事故落海,两被告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发生货损的原因系船舶遭遇海上恶劣天气,被告阳明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法免责。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结论表明涉案事故系因集装箱堆垛套坍塌引起,货物存在配载不佳、船东拒绝向检验人提供有关甲板容许堆载集装箱的相关证书等情况,并未提及海上恶劣天气,两被告也确认倒塌的集装箱堆的最上层有非涉案的两个集装箱超重。因此,现有证据表明货物积载不当、集装箱堆垛套坍塌是引起货损的原因,两被告关于船舶遭遇了海上恶劣天气以及由此导致货损的抗辩,并无证据可予证明;其次,即使当时的海况已构成海上恶劣天气,且恶劣天气是导致货损的原因之一,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恶劣天气系直接原因,即在承运人积载妥当的情况下,该恶劣天气也会导致集装箱落海;第三,即使海上恶劣天气系导致货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海上恶劣天气属于上述法条中所称的“天灾”,已构成承运人可予免责的条件。据此,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损金额。两被告对涉案货物构成全损没有异议。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价值为122,999.36美元。原告请求货物损失按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2007年2月1日时1美元:7.5元人民币折合为人民币922,495.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以人民币折算货物损失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具体日期即为2007年2月1日及曾向被告阳明公司请求赔偿。因此,货物损失以起诉之日2008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美元:7.2996元人民币折合为人民币897,846.13元计算较为妥当。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即200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已向被告阳明公司主张过货损赔偿,也未提供相应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理。

综上,被告阳明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在其责任期间,即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内,妥善地、谨慎地履行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的义务,确保货物完好地交付于收货人。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被告阳明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坏,被告阳明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凯公司仅为被告阳明公司的签单代理人,并非承运人,不应承担承运人项下的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思玛特有限公司(СмартФрэйтЛогистик)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97,846.1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8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思玛特有限公司(СмартФрэйтЛогисти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4.95元,由原告思玛特有限公司(СмартФрэйтЛогистик)负担人民币348.03元,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x.)负担人民币12,676.92元。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x.)应付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思玛特有限公司(СмартФрэйтЛогистик)、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x.)、被告阳凯有限公司(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怡如

审判员张建琛

代理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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