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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在我经营饲料期间,被告的妻子李某(又名李X)在我处购买饲料。经结算,李某下欠某饲料款x元。近期,被告之妻李某病故。我向被告席某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欠某的饲料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某的饲料款x元。

被告席某辩称,我家从没有欠某告饲料款。原告出具的欠某有严重涂改现象,不具有欠某性质。也不是我妻子李某本人书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遂平县X镇卖饲料。被告之妻李某华(又名李X)赊购原告的饲料喂养生猪。2009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李某华欠某告饲料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某一份。欠某显示:“下欠某款8000李某2009年12月X号捌仟元”。2010年7月28日,李某华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元,并在该欠某上添加了“欠2500元2010年7月X号”。后李某华于2010年10月31日(农历九月二十四)病故。原告李某向被告席某追要李某华生前欠某,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席某与李某华原系夫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某、玉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取款凭单、李某华书写的诉讼委托书及撤诉申请书、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持有的欠某足以证明其与李某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李某华在原告已全面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应当按照约定给付饲料款。原告李某就被告席某与李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期间共同债务处理。现李某华死亡,被告席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席某偿还饲料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余饲料款2500元,因原告当庭主张该款系李某华生前所欠某告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某非李某华书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某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饲料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鉴定费用3270元,共计3330元,由被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继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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