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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程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程某甲之子。

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程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某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遂平县X镇Hp阳大道中段西侧遂平华祥宾馆X楼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共二年,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现合同已期满,原告已支付完全部租赁费用,被告却强行扣押原告办公资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所有的财产(详见清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的办公资产暂存放在被告宾馆属实,但原告租用被告宾馆房间每间都有窗帘,现在窗帘丢失;还缺少两台空调和两台电视机,要求原告赔偿。另外,原告在租赁期间还有水费、物业管理费、两年房屋租赁费没交,原告应从2011年6月1日起,每天向被告支付保管费400元。由于原告违约,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否则原告不能将东西搬走。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遂平县Hp阳大道中段西侧遂平华祥宾馆四楼,该房屋租赁期限二年,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继续租用,将公司办公资产搬走时,被告以原告违约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阻止原告将办公资产搬走。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扣押的办公资产。经原被告双方核定,原告办公物品有班前椅2把、经理桌1张、经理椅1把、办公桌(400×700×75)3张、办公桌(200×700×75)6张、办公椅8把、展示柜1个、保险柜1个、档案柜1个(五节柜),长条桌30张、折叠椅150个、X门柜10个、白板4个、美的1P空调2台、美的3P空调1台、29英寸电视机一台。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资产表一份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继续租赁被告的房屋,原告将其办公物品搬离租赁的房屋,既是履行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义务,又是行使对其办公物品的所有权。被告阻止原告将其办公物品搬离租赁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办公物品的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违约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阻止原告将其资产搬离,于法无据,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办公物品【班前椅2把、经理桌1张、经理椅1把、办公桌(400×700×75)3张、办公桌(200×700×75)6张、办公椅8把、展示柜1个、保险柜1个、档案柜1个(五节柜),长条桌30张、折叠椅150把、口门柜10个、白板4个、美的1P空调2台、美的3P空调1台、2P英寸电视机一台】返还给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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