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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轩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轩某。婚后二人感情淡薄,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二人已分居两年之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一女孩,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轩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轩某。2011年8月12日,原告轩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轩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吵架生气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应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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