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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8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及赵某某的辩护人曾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共贩卖、运输冰毒493.34克,麻古1770粒;被告人刘某甲共贩卖冰毒84.44克,麻古700粒,摇头丸78粒(重21.06克),K粉63.45克。

上述事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有物证、鉴定结论、现场搜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公安机关缴获的8万元人民币、丰田车不是赃款赃物,应予返还。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公安机关在赵某某家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等。

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购买毒品主要是为了过生日时与朋友一起吸食,且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及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经韦某介绍,从易某手中购得一台东风本田思域轿车。同年5月底,赵某某开车到广州从一个叫“老曾”(基本情况不详)的人处购进冰毒、麻古运回衡阳伺机贩卖。同月,赵某某又经韦某介绍,以补差价方式用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从易某处换得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同年6月6日,赵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后(二人此前因曾某一起吸食毒品而相识),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到衡阳市石鼓区X路富衡大厦C栋X户刘某甲的租房内,以麻古16元/粒、冰毒350元/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麻古200粒和冰毒25克。同月9日,赵某某又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刘某甲的租房里,以16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麻古500粒。同月11日,赵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和价格贩卖给刘某甲冰毒50克。至此,被告人赵某某共贩卖冰毒75克、麻古700粒给被告人刘某甲。同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及租房内缴获冰毒418.3克,麻古1070粒(重97.19克),还缴获了其用于贩卖毒品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台、现金人民币8万元及户名为赵某某的银行卡一张。后公安机关从该银行卡上取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查获赵某某运输毒品的车辆、毒资及收缴毒品情况。

(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09年6月13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收缴白色晶体状物7大包、1小包净重36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物净重50.3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标有“WY”字样的红色小药丸1070粒净重97.19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3)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赵某某合伙做二手车生意。2009年4月,其朋友易某想卖掉手中的一台东风本田思域轿车,而赵某某正想买台二手车,其就介绍赵某某与易某认识,易某以x元将本田思域轿车卖给了赵某某。后来,易某又买了一台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同年5月,易某觉得还是卖给赵某某的那台车开得舒服,于是其又叫赵某某与易某谈,最后赵某某愿意补x元差价买回易某某这台丰田凯美瑞轿车。其还证实,赵某某于2009年与他合伙做二手车生意,但赵某某只介绍了一笔业务,拿了300元中介费。

(4)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左右,其通过韦某介绍将他的一台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以x元卖给了赵某某。2009年5月,又通过韦某介绍,赵某某补了x元的差价后,其将自己新买的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卖给了赵某某,从赵某某手中换回了那台东风本田思域轿车。

(5)证人罗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出的8万元现金的来源。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将8万元人民币放在赵某某处保管过。

(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5月底6月初左右,其开着自己从易某那里买来的本田思域轿车到广州从一个叫“老曾”的人处以麻古14元/粒、冰毒310元/克的价格买了10袋冰毒(每袋约50克)、1800粒麻古,付了10万元人民币给“老曾”,尚欠其8.3万元。回衡阳后,上述毒品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于2009年6月6日、6月9日、6月11日下午,以麻古16元/粒,冰毒350元/克的价格分别卖给刘某甲200粒麻古和25克冰毒(收取毒资x元)、500粒麻古(收取毒资8000元)、50克冰毒(收取毒资x元)。

被告人赵某某还供述,从其家中搜出的8万元现金是其自己的,准备用于支付购买毒品的欠款。银行卡上的x元人民币是其贩卖毒品的毒资。2009年6月6日至6月11日间其送毒品给被告人刘某甲时都是开着丰田凯美瑞轿车去的。这台车是其花了18.5万元钱从易某那里买的,但还没有过户。

(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6月6日,其打电话给赵某某要买25克冰毒和200粒麻古,价格是冰毒350元/克,麻古16元/粒,后赵某某就开车把毒品送来了,其给了赵某某约x元钱。同年6月9日,其又向赵某某要500粒麻古,赵某某又将500粒麻古送至其租房里,其给了赵某某8000元钱。同年6月11日下午,其通过电话与赵某某联系后,赵某某便将50克冰毒送到其租房里,其给了赵某某x元钱。

(9)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衡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登记表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送看守所羁押时体表无伤痕。

2、2009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进75克冰毒、700粒麻古的同时,还于同年5-6月间从别处购进冰毒、摇头丸、K粉等毒品。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于同年5月中旬及6月7日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冰毒2克、麻古23粒。同年6月10日、11日、12日,其共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冰毒1.9克、麻古33粒。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处缴获冰毒80.14克、麻古438粒(净重39.25克)、摇头丸78粒(重21.06克)、K粉63.45克,还缴获了刘某甲的毒资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查获刘某甲毒资及用于贩毒、吸毒工具的情况。

(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09年6月13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收缴白色晶体状物净重80.1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标有“WY”字样的红色小药丸438粒净重39.2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棕色小药丸78粒净重21.06克,含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粒状物6包净重63.45克,含氯胺酮(即K粉)毒品成分。

(3)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在衡阳市雁峰公园的角落里,其花了800元钱从刘某甲那里买了8粒麻古和半袋冰毒。同年6月7日,在衡阳市神龙百度附近,其又花了1000元钱从刘某甲那里买了15粒麻古和1袋冰毒。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某甲那里买毒品一般是冰毒500元/克,麻古25元/粒。2009年6月10日,其花了400元钱在刘某甲处买了0.6克冰毒;同年6月11日,其花了200元钱在刘某甲处买了0.3克冰毒;同年6月12日下午,其和朋友打电话叫刘某甲送13粒麻古和1克冰毒过来。过了几分钟,刘某甲就骑摩托车将“货”送过来了,其跟刘某甲说其现在没钱,等晚上再将“货款”送过来。晚上8-9点钟左右,其将“货款”825元给了刘某甲,另又给了他500元钱买了20粒麻古。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从赵某某和一个外号叫“阿彪”的人那里买来毒品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于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及同年6月7日左右,分别卖给吸毒人员雷某8粒麻古、半袋冰毒(约重1克)及15粒麻古、1袋冰毒(约重1克)。于同年6月10日晚上、6月11日、6月12日下午,还分别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外号大某)400元钱的冰毒,约0.6克、0.3克冰毒及13粒麻古和1克冰毒。6月12日晚,王某某到其租房来送当日下午购毒款825元人民币时,又付了500元现金买了20粒麻古。其余毒品都被公安人员查获了。公安人员在他家搜出的x元人民币是其贩毒赚的钱。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主动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予以证实。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8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有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2000)衡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7)衡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从广州运回衡阳市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购进毒品予以贩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某某家查获大量毒品及现金人民币8万元,对于该8万元现金,赵某某的妻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未证实此款系其与赵某某结婚时收的礼金,而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该8万元系其本人的,准备用于支付尚欠广州“老曾”的购毒款,故该8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赵某某的毒资。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8万元人民币系赵某某结婚时收的礼金,应予返还的辩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丰田凯美瑞轿车送毒品给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印证,故该台丰田凯美瑞轿车应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车不是赃物,应予以退还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前有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按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罪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赵某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进大量毒品,虽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大部分尚未卖出的毒品,但该被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赵某某家查获毒品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被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辩护人以刘某甲购买毒品主要为了吸食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大部分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台、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的毒资共计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毒品以及用于贩卖毒品的电子秤一台、吸食毒品的水壶两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将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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