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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行贿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X取得联系,张某X提出如果有洛阳新区在政府采购项目时可以帮助,张某乙承诺只要能中标,给张某X报酬。张某X把上述情况告知其特定关系人朱某,朱某分别授意洛阳市党政机关办公楼、公务员小区X区项目工作人员肖某、董某、苏某三人,在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民用电器、电缆招标采购中优先让张某乙中标,最终促使张某乙中标并供应电器材料。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张某乙分三次送给张某X22万元人民币,张某X将该款据为己有,并于事后将该情况告诉朱某。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张某X、朱某等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法定情节;在被追诉前已向司法机关主动交待了行贿事实;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宽处罚,对张某乙处以缓刑。辩护人提供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3日询问张某乙的笔录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3日询问张某乙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被告人张某乙与原洛阳市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张某X(已判刑)取得联系,张某X提出如果有洛阳新区在政府采购项目时可以帮助,张某乙承诺只要能中标,给张某X报酬。张某X把上述情况告知其特定关系人朱某(2001年9月至2006年12月任洛阳市副市长、副书记,已判刑),朱某利用分管洛阳市X区开发的职务之便,分别授意洛阳市党政机关办公楼、公务员小区X区项目工作人员肖某、董某、苏某三人,在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民用电器、电缆招标采购中,照顾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最终促使张某乙所代表的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供应电器材料。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张某乙按照和张某X事先约定,在洛阳市分三次送给张某X现金22万元人民币,张某X将该款据为己有,并于事后将该情况告诉朱某。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关于成立洛阳市市政府办公大楼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朱某于2003年8月23日任洛阳市政府办公大楼建设领导小组组长;(2)洛阳市X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洛市新[2004]X号文件证明,肖某、董某、苏某工程指挥部负责人;(3)上海华东电器集团与党政机关办公楼电气设备供货合同、与高层次人才居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供货合同、与洛阳市X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供货合同,证明张某乙所代表的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的供货情况。(4)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张某乙给张某X22万元款项支出。(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被判刑情况;本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X被判刑情况。(6)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5月10日,在对张某乙实施抓捕期间,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庞海平向办案人反映张某乙要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约定在温州市乐清市X路口见面,5月11日8时左右,张某乙在该地点等候,如实供述了行贿的事实。(7)张某乙的户籍证明。(8)朱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

2、证人张某X证言证明,经其介绍,张某乙代表的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情况,其收取了相应的佣金。

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经张某X介绍,在洛阳市党政机关办公楼、公务员小区X区项目中,其通过打招呼的方式让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听张某X说该公司给了张某X22万元。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名义上为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公司法人代表,实际上是由爱人张某乙一人经营。公司原来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还一直使用着。

5、证人董某、肖某、苏某证言证明,朱某为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打招呼中标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经张某X介绍在洛阳市党政机关办公楼、公务员小区X区项目中中标,共三次送给张某X22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是自首的辩解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在被追诉前已向司法机关主动交待了行贿事实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张某乙处以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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