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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元月6日向于某甲、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某某、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下午3时,我在村集体所有的坑里捕鱼,于某甲进行阻止,同其理论时,于某甲拿起凳子朝我身上打,引起双方撕打,于某乙上前抓住我的头发,于某甲用木棍朝我腿上乱打,造成我右腿受伤,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120元。

于某甲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村里有多名人员参加成立了钓鱼管理小组,并出资购买鱼苗,放养在集体的坑塘内,当时规定允许钓鱼,但不允许撒网捕鱼、电鱼,常某某屡次不听劝告,又来电鱼,作为小组成员的我进行阻止,双方因此发生打架,责任在他自己,不同意赔偿要求。

于某乙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常某某带电机在方南村后的坑塘里电鱼,被管理小组成员的于某甲发现,于某甲即前去制止,常某某便进行理论,双方因此发生撕打,作为小组成员的于某乙见双方打架,便上来拽住常某某的头发,二人对常某某进行殴打,致常某某头颅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到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用2474.85元,经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30元,出院后花去交通费10元。双方因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常某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常某某与于某甲、于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相互撕打,于某甲和于某乙将常某某身体造成伤害,有长垣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于某甲和于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二人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常某某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474.85元、鉴定费330元、误工费120元(8天×15元)、护理费120元(8天×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8天×10元)、交通费为10元,共计3134.85元常某某所受伤害伤情轻微,所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甲、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34.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于某甲、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陪审员苗刚印

陪审员郑良民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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