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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出生于(略),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农民,出生于(略),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福,男,汉族,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

诉讼代理人郑松林,三原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诉讼代理人朱英桃,女,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丙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胡澍君,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一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5日以咸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江、袁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英桃、辩护人胡澍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福、郑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在三原县X村民梁宝家帮忙,期间张某丙与一起帮忙的同村村民张某丙在喝酒时某生口角,继而厮打。张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向张某丙的腹部捅了两刀,在场的村民张某丙见张某丙被打就上前与张某丙发生厮打并被张某丙划伤,后张某丙带着刀子逃离现场。张某丙被送往三原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5月15日张某丙向三原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赵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丙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某丙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951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在被害人张某丙用啤酒瓶摔他、用手掐他脖子的情况下,才用刀捅了张某丙,对起诉书某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某;案发后其亲属尽其所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晚10时某,被告人张某丙在三原县X村民梁宝家帮忙,期间张某丙与一起帮忙的同村村民张某丙在喝酒时某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张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向张某丙的腹部捅了两刀,在场的村民张某丙见状,就上前与张某丙发生厮打并被张某丙用刀划伤,后张某丙带着刀子逃离现场。张某丙被送往三原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5月15日张某丙向三原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丙供述

2010年5月12日,他村梁宝他爸去世了,他和张某丙都在梁宝家帮忙。晚上10点多,他和张某丙在一个桌子上喝酒,当时某子上只有他俩人。他们每人能喝两瓶啤酒,期间,张某丙说他二、三年前他和李志鹏打架,嫌他欺负李志鹏。他就叉开话题,说他在城里人熟,有什么事可以来找他,张某丙说他城里也有熟人,说他扎势呢。后来又说他家的事,因为之前他还喝了点白酒,记不清是咋说的,说话声越来越高。他只记得他喊他二爸的小名,张某丙听了后,嫌他称呼他二爸小名,很生气,就拿啤酒瓶打他,他们就厮打在一起。他从裤子口袋里掏出钥匙上带的水果刀,往张某丙身上捅了两刀。这时,张某丙见状,就从隔壁桌子过来,将他踢倒,他就和张某丙扭打在一起,可能把张某丙也划伤了。之后他就从梁宝家大门跑了。他让他朋友周某打车把他接到三原县城,他把刀子取下,让周某把钥匙给他妈,知道闯祸了,就准备逃跑。回了趟在城里住的地方,看了一眼,就带着刀子坐出租车到咸阳市,又坐出租车到西安,然后坐火车到甘肃陇西,他把刀子扔到火车站广场右手草坪下水井了。之后,又坐车跑到重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2010年5月12日,他村梁宝他爸去世了,他去帮忙。晚上10点多,他和张某丙、张某丙还有一些人在一起喝酒,张某丙、张某丙都喝多了,他们说到张某丙的本家兄弟身上,因为张某丙的这个本家兄弟以前和张某丙有矛盾,他俩说着说着就声高了。这时,上了趟厕所,从厕所回来,他就发现张某丙倒在地上,有人还拉着张某丙。他一看就知道张某丙打了张某丙,就上前和张某丙厮打在一起,周某的人他俩拉开,等他回过神来,张某丙已经跑了,他这才发现他身上出血了。

2、证人张某丙xx证言,2010年5月12日,他村梁宝他爸去世了,他去帮忙。晚上10点多,大家在一起吃饭,张某丙从另外一个饭桌上走到张某丙的饭桌上,那饭桌上只有他们两个人。他们开始喝啤酒,他们说着喝着,说话声越来越高,他听见张某丙说张某丙扎势呢。之后,张某丙就拿啤酒瓶要打张某丙,都站了起来,这时,来了个女的,他没看清是谁,把他们劝住了。他俩又开始喝啤酒,大概有10分钟,张某丙从饭桌南边走到走到饭桌北边的张某丙边,俩人厮打在一起,张某丙就倒地了。这时,张某丙过来也和张某丙厮打了,张某丙转身从大门跑了,他发现张某丙身上有血,肯定是被张某丙用刀划伤了。

3、证人刘某证言,2010年5月12日晚上10点多,她村梁宝家过白事,她去帮忙,现场很乱,她看见她村子张某丙和张某丙在一个桌子上说话。开始,他们互相说家里人能行不能行,慢慢地,他们说话声越来越高,准备打架,她就顺手拉张某丙,从张某丙手中把啤酒瓶夺了下来,劝他们不要闹了,但他俩又厮打到一起。这时,张某丙跌倒了,自某又站起来了,她赶紧过去抱住张某丙,让他不要再打架了,张某丙一下就软了,从她身上溜了下去,她才发现张某丙身上有血。

4、证人周某证言,2010年5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张某丙打电话,让她到大程镇西张某丙边接他,她就坐了出租车去接他,接到他后,她发现张某丙手腕烂了,好像是刀割伤的,到县城后,她俩一块到张某丙租住的地方。张某丙说他把人捅了,让她以后去看看她妈,并给她一把钥匙,让她交给他妈,然后,她就回家了。张某丙拿的刀子是银白色的折叠刀,打开后有十几公分长。

5、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5月12日晚上10点多,她在梁宝家帮忙,她在扶孝子,张某丙和张某丙在她身后的圆桌上喝啤酒,两个人在说话,详细内容没有听清,她只听见张某丙的声音非常大,在骂他二爸,反复骂了好几遍,作为本家的张某丙有些听不惯,拿啤酒瓶准备打张某丙,她就去夺啤酒瓶,没有夺下来,她村上的刘某上去把酒瓶夺了下来。后二人厮打在一起,最后她看见张某丙躺在地上,大家就抢救张某丙了。

6、证人张某丙xx证言,证实张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对张某丙右侧胸部和左侧肋骨两处刀伤进行缝合处理情况。

(三)书某、物某、鉴定结论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提取现场血迹以及被害人尸某、解某等情况。

2、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指认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扔刀地点以及作案刀具辨认情况。

4、被告人张某丙及被害人张某丙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5、尸某报告,证实被害人前正中线14厘米左乳头横线下9厘米有一斜行1.6×0.8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创角内锐外钝,创底仅达皮下;左下腹在前正中线左侧8.2厘米,脐横线下10.5厘米有一2.4×1.3厘米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创角内锐外钝,创口外有8×4×0.5厘米大网膜组织;经解某腹腔见大网膜向左下腹移位,腹腔内可见大量血液凝块约2500毫升,沿创道探查见乙状结肠有一横行2×0.5厘米的破裂口。

分析说明:根据死者颜面、双眼球结膜及全身皮肤苍白,腹腔大量血液及凝块,结合总动脉横断,分析张某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死者体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创角内锐外钝分析,该损伤符合单刃锐器作用所形成。

结论为:张某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6、物某刀子一把,经被告人张某丙辨认系其作案时某用。

7、三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张某丙在重庆向三原县警方投案情况。

8、情况说明,三原县刑警大队证明张某丙投案自某情况。

9、三原县医院急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丙抢救情况。

10、三原县医院门诊病历卷及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张某丙看病情况。

11、三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丙经多方联系未找到。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及身份证明情况,证明其与被害人关系,以及被害人抢救费用、安葬被害人所花费用票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称被害人用啤酒瓶打他、用手掐他脖子,他才用刀捅被害人一节,经查,被害人用啤酒瓶要打被告人时,被在场目击证人将啤酒瓶夺下,在被害人赤手空拳的情况下,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捅伤,故被害人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关于被告人称被害人掐他脖子一节,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投案自某、及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一节,经查,被告人在自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系自某,按照法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抢救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951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已付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宏

审判员王某光

代理审判员樊国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杨玲

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某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某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某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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