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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X(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X村。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司某、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21时许,在辉县市东外环“韩某厨房”饭店,被害人刘某与牛XX发生争执后,牛XX给其男友司某打电话,司某携带两根木棒赶到“韩某厨房”饭店,伙同被告人牛某(牛XX之兄)用木棒殴打刘某及其朋友狄XX,致使刘某左侧尺骨骨折。刘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司某、牛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陈述;3、证人狄XX等证言;4、户籍证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司某、牛某赔偿经济损失x.7元。

被告人司某、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均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XX,2010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司某接到其在辉县市东外环“韩某厨房”饭店打工的女朋友牛XX的电话,得知该饭店厨师刘某与牛XX(又名牛X)发生争执,司某随即携带两根木棒赶到“韩某厨房”饭店门口,伙同也在该饭店打工的牛XX之兄即被告人牛某用木棒殴打刘某及刘某的朋友狄XX,致使刘某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被害人刘某先后在辉县市界地骨科诊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济损失共计42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XX:司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牛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辨认笔录等。2、证人证言(1)证人狄XX证言,2010年11月9日晚上9点半左右,刘某打电话让其到韩某厨房,到那看见韩某厨房个服务员牛XX用手指着刘某说就是他,牛某、还有一个是牛XX的男朋友,开始打其和刘某,后其二人跑掉。(2)证人陈某证言,2010年11月9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饭店上班时看见牛某、牛XX和牛XX的对象等人手里都拿的木棍在那打刘某、狄XX两人,其喊别打了,后刘某拉着狄XX往南边跑了。(3)证人李XX证言,其是韩某厨房大堂经理,刘某与牛XX互相吵骂,刘某就去踢牛XX,踢住没有其不清楚,看见牛XX在饭店门口外边打电话,后牛XX的男朋友及牛某拿木头棍夯刘某了。(4)证人牛XX(又名牛XX)证言,其与刘某吵时,刘某照其肚上跺了一脚,其哥牛某等几个人把其拉到一边,其给男朋友司某打电话说刘某打其了。(5)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11月9日晚上9点多,刘某骂其和牛XX,后刘某跺了牛XX肚子一脚,后其听店里的人说有人打刘某了。3、被害人刘某陈述,晚上9点多其与牛XX发生吵骂,后在饭店门口,牛XX跟几个手拿木棍的年青孩过来,其中一个男的问其谁骂他女朋友,就用木棍照其头上打,其用胳膊去挡,其胳膊被打骨折了,牛XX的哥牛某和几个人去打狄XX,其和狄XX就跑了。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司某供述,2010年11月9日21时左右,牛某打电话让其到韩某厨房饭店,到那牛某说刘某打他妹妹牛XX,刘某下班时,其和牛某就拿木棒在饭店外面打了刘某一顿。(2)被告人牛某供述,2010年11月9日晚上9点多,其妹牛XX在饭店门口被刘某朝肚子上跺了一脚,其把牛XX拉到饭店外边,牛XX给她男朋友司某打电话说有人打她,司某拿了两个洋镐棒过来,刘某从饭店门口出来后,司某和其用洋镐棒朝刘某跟另外一个年青孩乱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司某、牛某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基本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XX其遭受的经济损失:1、刘某医疗费票据3张,计2779.95元。2、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6元。被告人司某、牛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司某、牛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司某、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司某、牛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4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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