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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诉讼代理人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王某系安康市X区房管所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苏某系城区房管所新城分所所长,同在房管局工作。2009年12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苏某打电话给自诉人王某称自己放在城区房管所的电动车电瓶被盗,让自诉人到单位去处理,自诉人称已是下班时间待次日早上班后再处理,被告人用“当不了领导”等语言指责自诉人,二人在电话里发生冲突。自诉人便赶到单位,见被告人苏某和同事尹红兵在本单位胡家芳办公室,自诉人王某便质某被告人苏某为什么在电话里恶语相伤,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和厮抓;自诉人将被告人推倒,尹红兵上前拉劝,厮抓中自诉人和尹红兵一起被推倒在地。当时,自诉人感到右脚腕疼痛,被他人拉起来由胡家芳和徐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自诉人右腿踝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28天,花医疗费x.03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王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800元。事发后,安康市房管局单位内部进行调解未果,2010年1月6日自诉人的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苏某无罪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案是苏某无理取闹,电话中辱骂他引起,且有预谋地造成他八级伤残的轻伤后果。他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苏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全额判赔经济损失。

上诉人王某的代理人罗先才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苏某的刑事责任;2、本案的发生系苏某导演的有预谋的犯罪行为;3、苏某应对伤害王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是正确的,但判决其赔偿x.65元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因为他在主观上没有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伤人的动机,客观上未实施任何伤害行为,王某的伤是王某踢他时未站稳摔伤所致,应由王某己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苏某同在安康市X区房管所工作,王某任该所党支部书记,苏某任该所新城分所所长。2009年12月14日晚7时许,上诉人苏某电话告知上诉人王某自己(放在城区房管所)的电动车电瓶被盗,让王某到单位去处理,王某已是下班时间待次日早上班后再处理,苏某用“当不了领导”等语言指责王某,二人在电话里发生冲突。后王某赶到单位,见苏某和同事尹红兵在本单位胡家芳办公室,王某质某苏某为什么在电话里恶语相伤,二人发生争吵和厮抓,王某将苏某推倒,尹红兵上前拉劝,厮抓中王某和尹红兵一起被推倒在地。当时,王某感到右脚腕疼痛,被人拉起后由胡家芳和徐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右腿踝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28天,开支医疗费x.03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上诉人王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开支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自诉人王某2010年1月2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12月14日晚7时许,他刚回家,苏某给他打电话说苏某电动车电瓶丢了谁来管,正说着他的手机没电自动关机。待他将手机再打开后,苏某在电话里骂他不该关机,他解释是手机没电自动关机,苏某续骂他并催他到单位。他赶到单位去,见苏某本所尹红兵在同事胡家芳办公室里坐着,他问苏某为什么在电话里骂他,苏某起来扑向他,他也站起来和苏某抓,尹红兵从后面抱住他的腰往后使劲,苏某扑来用力一推将他和尹红兵一起推倒在地。当时他感到右腿疼痛无法站起来,胡家芳将他扶到椅子上,并与后赶来的徐某某将他送进医院治疗。

2、原审被告人苏某2010年1月2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4日下午6时许,他放在城区房管所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他给尹红兵打电话让给找个电瓶用,尹红兵去后让给主管领导徐某某打电话。他们二人走到路上遇到徐某某,尹红兵和徐某某谈工作,他就给王某打电话说此事,问是否让门房给承担部分责任,王某说门房是由几个部门共用的无法赔偿,并说手机快没电了,他就说:“你连这点事情处理不了,还当啥领导。”王某说他明天来给处理,就将手机挂了。当晚8时许,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在办公室等,他和尹红兵返回单位在胡家芳的办公室等。王某来后就掬住他的脖子让他把电话里的话再说一遍,他就站起来,王某一掌将他推倒,然后朝他胸口踢了一脚,他准备起身,王某又朝他脸上踢了一脚。尹红兵上前拉架,王某又朝他跟前扑,用力过猛没站稳尹红兵去扶他连尹一起拽倒,王某起来喊叫脚痛,徐某某来后把王某送往医院。

3、证人尹红兵2010年1月21日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苏某给他打电话说电动车的电瓶丢失让他帮忙找,但没找到。他骑车送苏某回家,在路上苏某说王某要到单位去,他就和苏某一起又回到单位在胡家芳的办公室等。王某来后紧挨着苏某坐下,对苏某说:“你把刚才在电话里说的话再说一遍。”苏某反问王某:“你说我说的啥”王某抓住苏某的领口,二人都站起来,王某顺势一推将苏某推倒在办公桌边,王某用脚踢倒在地上的苏某,第一脚没踢上,第二脚踢在苏某的面部,踢第三下时用力过猛,没有站稳要倒地,他去扶王某没抓住扑了空,也倒在地上。胡家芳上前将苏某和王某先后扶起来,王某起来后说脚脱臼了。徐某某来后和胡家芳将王某送到医院,他把苏某送到医院看伤。

4、证人胡家芳2010年1月26日证言证实,一月前的一天下午7时许,她在单位加班,苏某和尹红兵先后进到她办公室,过了一会王某也进了办公室,王某让苏某把电话里的话说一遍,苏某咋了。说着两人都站起来互相争吵,继而厮抓起来,王某把苏某推到,她和尹红兵就劝双方。她在攒跟前的电炉子时听到王某喊叫脚疼。他看到王某、苏某、尹红兵三人都在地上躺着,她把王某扶到椅子上,徐某某来后和她将王某送往医院。苏某是和王某互相推搡倒地的,王某一倒地就叫脚疼,尹红兵是在跟前劝说被拽倒的。

5、证人徐某某证实,当晚7时许,苏某给他打电话说电动车的电瓶丢了让他过单位去。他去后见苏某和尹红兵、王某都在胡家芳办公室坐着,尹红兵给他说刚才苏某和王某打架了,王某坐在椅子上直冒汗。他看王某的伤势严重,就和胡家芳一起将王某送到医院。

6、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王某(1)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2)右内踝部皮肤擦伤。

7、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八级。

8、单据类(均为复印件):王某的医疗费4张金额x.03元(住院时间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4月21日共128天)、鉴定费1张800元、复印费2张43.5元。

9、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经2009年12月14日查体,苏某左眼外角略肿胀,诊断为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苏某因言语不睦引起争执并厮抓,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的伤系苏某故意推倒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宣告上诉人苏某无罪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先才上诉提出要求追究苏某的刑事责任并全额判赔经济损失之意见,经查,此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只能证实王某在与苏某厮打后受伤,但伤的具体成因不清楚,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按比例判赔是正确的,故对其上诉请求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苏某上诉提出“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之意见,经查,王某的伤是在与苏某一起倒地后所致,虽然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伤的具体成因,但能够证实是在与苏某厮打后受伤,苏某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民事赔偿责任,故苏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赔比例正确,但所判赔的复印费400.5元超出王某请求的40元金额,且比例计算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宣告被告人苏某无罪。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苏某赔偿自诉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x.53元(其中医疗费x.03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0.5元)的60%,合计x.65元。

三、由上诉人苏某赔偿上诉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x.22元(其中医疗费x.03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总计x.03元的6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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