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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延安市X村,村民。

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高XX驾驶自购的陕x号小轿车(车辆登记为张建军,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由志丹县城南广场驶往志丹县城北老监所巷,当行至志丹县永宁采油厂门口公路处时,将原告徐某撞伤,经志丹县交警大队志公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0天,发生医疗费x.4元,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高XX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已付x元,下余x元于2011年11月22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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