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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民权县供电局,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该局职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张某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民权县供电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民权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炜、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民权县供电局采取暴力、野蛮的方式强行将10千伏高压线路跨越原告的住房。这完全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对原告的生命及财产造成极大的威胁。在这种高度危险,随时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原告迫不得已,在外租房居住。为此,给原告的经济带来极大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是被告违法造成的。2009年12月1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判决,责令民权县供电局在判决生效10日内拆除架设在原告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这一判决确认了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对原告的房屋已构成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00元;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一、原告无权就该案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张某乙及张某丙、樊荣于2007年10月26日已经以民权县供电局架设的线路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7)民民初字第653、654、X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11月19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元月1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本院(2007)民民初字第653、654、X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案。2008年3月10日,原告张某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民权县供电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被告架设的通过申请人房屋上的10千伏高压线予以拆除。在该诉讼请求中张某乙并没有要求民权县供电局赔偿损失。经过多次审理后2009年12月1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民权县供电局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拆除架设在原告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至此该案终结。在原告张某乙变更诉讼请求的时候,按照其本人所说的租房事实已经发生,而原告并没有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根据一案不能两立的原则,原告无权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租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侵权人只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对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民权县供电局在原告房屋上架设线路按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架设的线路只是没有达到规定高度,按照原告的说法也是存在潜在的危险,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侵权后果,也就是说该侵权行为并没有产生实际的损害后果。侵权赔偿的基本条件是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害,有直接的损害后果发生。被告在诉状中称因担心存在危险因此在外租房居住,对租房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租房费用不是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是原告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按照原告的说法如果原告认为由于租房距离工作单位路程远了需要租车上班就会产生租车费用,中午不能回家吃饭需要在外就餐,就会产生就餐某用,由于民权县供电局架设的线路存在一定危险受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会产生精神抚慰金某等,由此会产生租车费、餐某、精神抚慰费等等相关的费用,这将是一个无法用标准衡量的巨大的费用。这些费用无论是否存在都不属于侵权赔偿的范围。

三、民权县供电局从社会稳定及和谐考虑在执行的过程中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原告起诉民权县供电局的判决生效以后,原告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从多方面考虑在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作为经济赔偿,现在原告以同一案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谓的间接损失,是不能成立的。

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一案两立;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租房协议、收某、搬迁费证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证明搬迁支出、花费费用,是由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2、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搬家造成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2009)商民终字第X号判决本身无异议,但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已提起诉讼,该案已终结,因此原告无权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租房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应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出租人还应有房产证,无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收某两份都是白条,不是合法有效单据,无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李某证明无证人身份,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人为原告搬家的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不能证明租房费用是被告行为造成,租房位置、作用不同,费用也不同,因此,原告租什么房子,费用多少,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由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没有办理备案,现在社会通用情况下很少办理正规手续;没有所有权出租人不会往外租;白条有人在,可以证明;原告属防患于未然,就像日本核辐射,不能等着辐射了才采取措施,被告架线不符合规定,原告搬家是由于被告危险造成的,原告在哪儿住十多年了不搬,放着房子不住,在外面租房就是被告造成的;原来起诉的是否构成侵权,本案是损失是否应赔偿,立案严格审查,不属一案两立;原告房上架高压线,且不符合规定标准,给原告造成心理上、身体上的伤害,造成原告搬家,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执行和解协议、收某各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并已交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不能证明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原告租房损失是两码事,收某与本案无关,上次是断电原因。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发表以下质辩意见:被告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从社会和谐稳定方面考虑,给付了原告8000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架线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收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人王某、李某证言,被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收某,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搬迁费证明、证人李某证言,均为李某一人所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0月,民权县供电局在原告位于民权县X区的房屋上方架设10千伏高压线路。2007年11月26日,原告认为该高压线路对其生命及财产造成极大的威胁,租赁王某的房屋居住,约定年租金3600元,原告共向王某缴纳租金7200元。

因被告架设高压线路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以民权县供电局架设的线路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11月19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1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本院裁定,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案。2008年3月10日,原告张某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民权县供电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其架设的通过申请人房屋上的10千伏高压线予以拆除。2009年12月1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为民权县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路达不到国家标准,妨害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判决民权县供电局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拆除架设在原告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民权县供电局断电保留高压线路,给原告张某乙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10月,民权县供电局在原告位于民权县X区的房屋上方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路达不到国家标准,妨害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原告虽然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同一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但原告的该诉请与前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不同,故原告的本次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被告之前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00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200元,且未举出其被告应赔礼道歉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7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民权县供电局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0元,被告民权县供电局负担9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某潮

人民陪审员周恩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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