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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人张某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云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及其妻子陈某云在本村X村民王某及其丈夫张某乙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丙用拳头将王某的鼻骨(右侧错位明显),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打成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陈某;3、证人张某X、陈某、杨某丁、高XX、张1XX、张2XX、张3XX、古XX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结论;6、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张某丙用拳头将我打伤,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85元。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我和王某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王某的伤不是我用拳头打的,她的伤是在和我夺抓钩时碰伤的,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原告人轻伤是事实,但病历记载该伤是不慎被人用农具击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民事责任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及其妻子陈某云在本村X村民王某及其丈夫张某乙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丙用拳头将王某的鼻骨(右侧错位明显),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打成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人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5448.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那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和我妻子陈某云知道张某乙、王某夫妻俩在俺村南地犁地,恐怕他们多种俺的地,我俩就去地里看,看见张某乙开着四轮车耙地,王某拿着抓钩锛地头,我和我妻子陈某云就说:“你们咋多犁俺的地”,王某说:“咋多犁你们的地,去年你叫你娘家哥多犁俺的地,俺都没有吭气”。我妻子陈某云就和王某骂了起来,两个人越骂越凶,王某拿着手里的抓钩去锛陈某云,我恐怕锛住我妻子陈某云,就上去和王某夺抓钩,在我和王某夺抓钩中间,抓钩把碰住王某的鼻子,碰冒血了。

2、被害人王某陈某,那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和我丈夫张某乙在俺村南地的地里耙地,这时张某丙和他妻子陈某云来到地里,张某丙说我们多犁他两犁地,我说:“没有多犁你的地,去年你多犁俺俩犁地,俺都没言声”,陈某云说:“没有多犁,谁犁多了”,我说:“去年,谁要多犁俺的地,死他儿,死绝户他”。陈某云说:“俺一个儿,你两儿,你死不绝户”。说罢就朝我脸上'd一巴掌,当时我手里拿个抓钩,准备把抓钩扔了跟她打。这时,张某丙上去就把我的抓钩夺住啦,并用拳头朝我脸上连续打几拳,把我的鼻子打流血了。

3、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当天,在地里张某丙说我多犁他的地,我说:“你说我犁你的地,你照照”,张某丙说:“不照”。然后就开始骂,我没有理他,开着四轮车继续耙地。当我调头回来时,看见张某丙和他儿子张某波及他妻子陈某云正围着我妻子王某打,我急忙下车过去,张某波看到我过来,就抱住我的腰,陈某云拽住我的头发,他两把我摔倒在地上,陈某云朝我脸上打,张某波拿个摇把朝我腰间打了三、四下,后来被人拉开,我就报警了。王某的伤是张某丙打的。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当天,在地里刚开始是我和王某骂架,王某掂个抓钩就扔我,张某丙看见就夺住抓钩了,张某乙从地那头耙地回来,掂个摇把要打,我跟他撕扯起来,我儿子张某波上去帮忙,把我拉开了。

5、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大概四、五点钟,我到南地去扫树叶,到地里时,看到他们两家生气,当时打架已经结束,王某脸上有血,在地上坐着,我就把她劝回家了。

6、证人张1XX、张某宣证言证实,当天,他们发生纠纷时,我们在地里割豆子,离得远,谁打住谁了,咋打的,没有看到。

7、证人张2XX证言证实,当天,我和我妻子古秀云在那收玉米,由于和他两家关系都不好,也没有往打架的地方看,啥情况不知道。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系鼻损伤合并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9、柘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王某法医学分析意见:2010年10月4日,王某在安平镇X村被人打伤,经法医学检验,双眼周肿胀淤血,左鼻腔有血痂,经CT检查示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结合检验,我们认为:鼻骨与上颌窦前壁不处于同一水平线,且上窦前壁较鼻骨向面颅骨凹陷,加之双眼部挫伤淤血较明显,符合接触面较大的钝性物体损伤特征,条状钝性物体不易形成此类损伤。

二、原告人王某提供的证据

1、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5448.44元。

2、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800元。

3、交通费票据81张,合计2394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系鼻部挫伤合并鼻骨左右支骨折,王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第1项证据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及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原告人的伤是在二人夺抓钩时,抓钩把碰伤及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发生打架是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只有自己与原告人王某发生打架,在场证人杨某戊证实王某脸上有血在地上坐着。柘城县公安局法医分析意见认为,原告人的伤符合接触面较大的钝性物体损伤特征,条状钝性物体不易形成此类损伤,同时原告人明确指控其伤是被告人拳击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原告人病历记载该伤系被人不慎用农具击伤,但该内容不能否定上述的事实及证据,故被告人辩称原告人的伤是用农具碰伤及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提供交通费中去柘城县公安局信访大队租车费400元、去柘城县信访局租车费200元、去商丘法律咨询车费600元,上述费用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由于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原告人王某医疗费5448.44元,交通费119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护理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每项每天30元,住院89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x),以上合计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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