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周某欠我饲料款9590元,经多次催要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90元及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于2008年8月份至2009年7月份向被告周某出售猪饲料,有多次欠款现象。经原告追要,被告周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条,2009年11月X号之前共欠饲料款玖仟伍佰玖拾元整(¥9590.00元整),周某”。2011年2月24日,原告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偿还欠款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不再偿还所欠货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欠款959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冰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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