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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留义,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现年47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留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约定6个月内还款x元,12个月内全部还清。现已超过约定期限几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只还了x元,下余x至今不予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x元不属实,实际借款数与借条上数额不符,当时借钱时我都不认识李某,借条上的担保人张某乙是我小孩的舅,证人李某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我也不知道,借钱人应该是张某乙,但打条时他们非让我签名,我本应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打借条的事我知道,借条也是我签的名,至于一共借了多少钱,怎么还,还有还了多少我不知道。打欠条那天是李某去我家找的我。借这个钱是张某乙为了买挖掘机借的,所以这个钱应该是张某乙借的,我一分也没见。原告说约定到期后我们还了x元不是真的,我们已经还了x元。还有实际上借款金额不是x元而是x元,当时说利息给x元,李某不愿意,又追加了x元,这是事实。钱我们没说不愿意还,不行就把挖掘机给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王某的妻弟张某乙因买挖掘机想向本案原告李某借钱,因原告李某不相信张某乙的偿还能力,于是就找到了被告王某(系张某乙姐夫、原花庄乡供销所退休干部)。被告王某出于与张某乙是亲属关系,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现金的借条,当时约定六个月内偿还x元,12个月内全部还清。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年前托人向本案原告李某偿还借款x元,仍余x元借款未予偿还。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x元,担保人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所欠金额的逾期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某所打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有花庄村王某借长寺李某现金贰拾柒万元整。(x.00)。经双方同意,六个月内还壹拾万。十二月内还清。借款人花庄王某2009.3.7。担保人:张某乙(邓庄殷楼村)担保人黄桂玲;证明人:李某(李某)”。经被告王某当庭质证,对此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已偿还x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当庭要求追加逾期利息这一请求,被告王某认为当时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条上所写借款x有异议,其辩称当时借款金额不是x元,而是x元,多出的部分为利息,并向法庭提供证明人李某的证言一份。原告认为证人李某未出庭,其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所借款项。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只偿还x元,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全进行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有被告王某出据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要求追加借款逾期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被告王某所辩称已还款x元,因被告王某无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王某所辩称借款金额不是x元而是x元一项,被告王某虽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王某的证明一份,但李某并未出庭作证,该证言是否是李某本人所写不能确定,同时,该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书证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某虽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但作为借款人,其有责任和义务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而被告张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担保人,对偿还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借款x元,被告张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春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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