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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与被告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

被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号。

原告潘XX与被告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07年1月,被告潘XX因购买挖机,向原告借现金x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还款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后经双方协商,并于2009年8月24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x元,并约定2009年12月30日还款x元,2010年12月30日还款x元,约定年利息200元。至今被告已偿还x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000元,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注明分别为x元和x元,年息均为200元,其中x元的借款本金已偿还的事实。

被告潘XX辩称,原告所述的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本院通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一致陈述,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月,被告潘XX因购买挖机向原告潘XX借款x元,口头约定按利率1%计付月息,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后被告还款5000元(含利息4000元及本金1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偿。经双方协商,2009年8月2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注明借款金额有2笔,一笔为x元,另一笔为x元,均约定年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确定为200元/万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还款9000元,2010年12月28日还款x元,被告两次还借款本金合计x元,剩余的本金x元及利息1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清偿借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潘XX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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