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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3日下午,王某乙成因感冒去王某甲开办的位于王某甲家的个体诊所就诊。王某甲对其进行输液治疗,未出具书面医嘱。王某乙成在该诊所就医期间身体出现不适,突发呼吸困难、突发心跳骤停,于2006年12月3日晚10时10分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急救,至2006年12月3日晚10时50分急救终止,王某乙成死亡。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对王某乙成之死出具《长铝总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I.(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猝死(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高血压、冠心病”。王某甲有荥阳市卫生局2004年10月12日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码:(略)),该证书载明的执业地点为“郑州市X村卫生室”。2004年后峡窝镇X区划发生变更,峡窝镇X区。2OO6年12月12日,王某甲为王某乙出具欠条一张作为就王某乙成死亡的赔偿,该欠条载明:“欠王某乙伍万元整”。2006年12月14日,王某甲报警称其受到王某乙威胁,给其出具了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另查明,王某乙成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城镇居民。王某乙成与王某乙系父子关系。王某甲与朱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被告朱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对王某乙成于2006年12月3日在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开办的个体诊所进行输液治疗均无异议,应认为王某乙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但其执业地点与登记地点不符,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在对王某乙成治疗过程中有过医嘱,对此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辩称有过口头医嘱,但无法证明口头医嘱之内容,王某乙成在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开办的个体诊所就医期间身体出现不适,应当认定王某甲在对王某乙成治疗过程中未尽到医生职责。王某乙成因突发呼吸困难、突发心跳骤停,于2006年12月3日晚10时10分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急救,至2006年12月3日晚10时50分急救终止,王某乙成死亡。为此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长铝总医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I.(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猝死(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高血压、冠心病”。综上,王某乙成猝死虽因其本人患有高血压、冠心病,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在对其进行治疗过程中未尽到医生职责,且王某乙成在上述地点治疗至其抢救无效死亡在时间和地点上有承接性、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执业地点与登记地点不符,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应对王某乙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系王某乙成之子,其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主张权利。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照相关数据计算因王某乙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x.08元(9810.26×8)、丧葬费为8490.50元(x÷2),以上合计x.58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主张的数额虽少于上述款项,但综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对王某乙成治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职业瑕疵、王某乙成本人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应承担上述死亡赔偿金x.52元、丧葬费2122.63元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为宜。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以受到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胁迫为由,主张撤销2006年12月12日其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出具的铅条。其虽无证据证明,但从该欠条之内容、其对王某乙成治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该欠条与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关联性,应当认定该欠条并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被告朱某并非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对被告朱某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为x.52元、丧葬费为2122.63元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2006年12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欠条。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负担1723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887元;反诉费50元,由王某乙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乙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甲向上诉人出具的5万元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一审判决撤销该欠条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乙成猝死于上诉人对其先前治疗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被迫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对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乙成进行治疗过程中未尽到医生职责,对王某乙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12月12日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的欠条并非王某甲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1月4日王某乙起诉时王某甲即提出抗辩称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王某甲请求撤销权并未超过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王某乙和王某甲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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