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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杨某某、欧某丙、黄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刑初字第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别号五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2月29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乙,海南欧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万宁市人,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海南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别号芬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27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欧某丙、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肖某某、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与徐某某联系购买30克海洛因,并约好在7月13日交货。7月13日下午,徐某某叫人从万宁带30克海洛因到三亚,下午5时30分许,徐某某拿到从万宁寄来的30克海洛因后就到黄某某家中将毒品卖给黄某某,得款6000元人民币。

2004年7月13日晚12时许,吸毒人员梁某打电话与黄某某联系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并约好在三亚市食品厂内的冷冻厂前交易。黄某某到约定地点后将1小包海洛因交给梁某,得款200元人民币。

2004年7月12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梁某打电话与黄某某联系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并约定在三亚市食品厂内的冷冻厂前交易。黄某某到约定地点后将1小包海洛因交给梁某,得款100元人民币。

2004年7月1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欧某丙联系购买100克海洛因,欧某丙便驾车前往(略)找到徐某某。徐某欧某丙在楼下停车场等候。几分钟后,徐某某从房间内将1包海洛因拿到楼下停车场,在车上交给欧某丙后便下车返回房间。随后,欧某丙驾车将海洛因送到团结街路口,杨某某上车取走海洛因时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包(重99.8克,经鉴定为海洛因)。

公诉人针对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符某某、施某某、欧某丁、王某戊、梁某等证人证某;宣读了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跟踪与抓获经过;出示了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欧某丙、黄某某之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给欧某丙交易的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因放房间里不安全,故交欧某丙给予保管。亦没有与黄某某交易毒品,自己被抓后认为是黄某报就故意说卖给她毒品。指控其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与黄某某于2004年7月13日买卖海洛因30克证据明显不足,相对人黄某某亦否认,依法不能认定。指控徐某2004年7月14日参与贩卖海洛因99.8克的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徐某欧某行为属于买卖毒品关系,而是徐某海洛因交欧某存放,故应认定徐某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是欧某丙打电话给其要求为他保管毒品,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拿到欧某给的毒品只是为他保管,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意见认为,杨某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比较小,因其与欧某丙在交易当场被抓获并且被缴获全部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在客观上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贩卖毒品之犯罪事实,先在陈述时予以否认,辩称是为徐某某保管又转为让杨某某代为保管。但在法庭调查中又明确表示起诉指控均为事实,对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欧某丙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认为:欧某是买、卖毒品者,其在本案中作用是贩卖毒品中介人,地位应是共同犯罪中之从犯。其介绍交易的毒品事实上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时应予考虑。欧某丙在法庭审理中经教育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法庭查明事实,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均予否认。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被指控犯罪是受他人陷害所致。

经审理查明。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欧某丙于2004年7月14日下午分别在三亚市海蓝湾酒店处和团结街路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99.8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人举证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笔录证实2004年7月14日中午,欧某丙到其住宿的三亚市海蓝湾酒店206房对其称"人家要货"(指毒品海洛因),现在把"货"给我。其让欧某下楼。约10分钟,其下楼时将已包装的100克海洛因在欧某的皮卡车内交给欧某丙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笔录证实2004年7月14日上午,符某芬与其联系要"货"给老公吸食,但没说要多少克,其答应找别人要"货"回来给她,当日中午其与欧某强用手机联系要"货"和商定赊购毒品,并约定了交易海洛因100克和交易地点的事实。同时供认所要毒品目的是自己少量吸食,其余出售给别人赚钱;被告人欧某丙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04年7月14日中午先和杨某某用手机商定赊购海洛因100克事宜,然后其开车到徐某某的住处向徐某明要赊购的毒品及数量,徐某应后到楼下将一包毒品在其开的皮卡车里交给其的事实及在市X街口于车内与杨某易时同被抓获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且欧某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

2、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了其于2004年7月14日上午给杨某某打电话联系要买毒品给丈夫吸食,并说先带"货"到家验后再买,但没说要多少克的事实经过。

3、证人施某花(徐某某女友)证言证实了其于2004年7月14日中午见一人到其与徐某的海蓝湾酒店206房,徐某那人谈话后就下楼,不多时即回来,然后就被抓获的情况。

4、三亚市公安局"7·14"毒品案件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基本概貌。

5、三亚市公安局(2004)三公刑技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书鉴定书检验结论证实,该案毒品含有海洛因毒品物质,纯重量99.8克。

6、三亚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于2004年7月14日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某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欧某丙手机一部,2400皮卡车一辆(琼(略));扣押被告人杨某某手机一部,海洛因(毛量100.5克)。

7、三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该支队根据调查掌握的线索和在有关特侦部门协助下,掌握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欧某丙交易毒品的情况后,于2004年7月14日中午布控并抓获了三被告人,人赃俱获。

8、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和万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分别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欧某丙的出生时间及相关情况。

9、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伍(杨某某)于1994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海南省三亚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1998年1月5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明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4年7月12日、13日二次向吸毒人员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二小包,获赃款人民币3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人举证并提交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某明确证实因吸食毒品认识三亚人妇女外号叫"芬姐"的黄某某,联系手机(略)。2004年7月12日下午3时其打黄某机要100元海洛因,不久在交易地三亚市食品冷冻厂一墙角处黄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收款100元人民币;7月13日晚12时,其打黄某机要200元毒品,然后在同一交易地黄某海洛因一小包收款200元人民币。

2、梁某的辩认笔录确认黄某某即是卖毒品给其的"芬姐"。

3、三亚市公安局绘制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概貌情况。

4、三亚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明在黄某某家中搜出天平称一台。

5、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书证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的出生时间及相关情况。

6、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明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欧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99.8克,数量之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亦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二小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欧某丙犯贩卖毒品罪(99.8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小包)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与黄某某非法交易毒品海洛因30克之事实因所举之证尚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具有此次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而不予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系贩卖毒品实际的交易双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欧某丙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为双方联系介绍同时参与了对毒品品种、数量、价格的商定,还亲自携带毒品帮助双方交易,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但其属于共同犯罪中之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和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海洛因99.8克是为了"安全"才易手"保管",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和辩解理由,经查,徐、杨、欧某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贩卖供述明确互相印证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欧某丙始终供认不讳。徐某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辩称该毒品系欧某丙在其住处存放,在法庭审理中又辩称是其的毒品而让欧某管藏放,其辩解之词相互矛盾,缺乏真实可信性,该辩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其不认识梁某,亦没有贩卖毒品给梁某吸食的辩解,经查,梁某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经追查毒源所供其吸食的海洛因系三亚人"芬姐"所卖,所提供的手机号码和辩认确定黄某某即是"芬姐",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客观真实,黄某某之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和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指控认定徐、黄某卖海洛因3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此次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有此次贩卖毒品之行为,故其辩解、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和欧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因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没有在客观上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其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应对杨、欧某情从轻处罚以及欧某丙辩护人提出的欧某共同贩卖毒品中属从犯地位,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某本案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和采纳。

本院为严明国法,惩治贩卖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7月15日起自2006年1月14日止)。

五、查获的犯罪作案工具波导(略)手机、(略)手机、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天平称一台予以没收。

六、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陈永华

审判员周红

二ΟΟ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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