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邢少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增,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乐东县人,黎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6月23日被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清,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黎族,乐东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黎俊,乐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陈某瑜、周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少平,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清、被告人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7年1月28日凌晨3时许,乐东县X镇X村民叶某忠家的耕牛被盗,叶某召集同村的亲戚朋友陈某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等人帮忙寻找。当日下午5时许,陈某龙等人在集中园村X村和茅坡村X路口处遇见集中园村X村民韦亚皇,陈某戊便问韦是做什么的从而引起双方争吵。后韦回村纠集陈某丙、陈某辛等人赶到吵架地点殴打陈某戊,陈某龙见状上前劝阻,遭到韦亚皇、陈某丙等人的殴打,陈某龙被殴打致死。
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略)元,赡养费(略)元、抚慰金(略)元。
被告人陈某丙辩解称,其只打中陈某龙腿部二棍,不是主犯,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丙表示无赔偿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及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判决。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丙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8日凌晨3时许,乐东县X镇X村民叶某忠家的耕牛被盗,叶某召集同村的亲戚朋友陈某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等人帮忙寻找。当日下午5时许,陈某龙等人在集中园村X村和茅坡村X路口处遇见集中园村X村民韦亚皇(在逃),陈某戊便问韦是做什么的,从而引起双方争吵。韦回村后便与陈某辛、陈某黎(两人均在逃)等人赶回吵架的地点,对陈某戊等人实施殴打,陈某龙见状上前劝阻,韦亚皇等人便持木棍朝陈某龙的身上乱打,此时,陈某丙恰好路过,见此情景,也冲上去持木棍朝陈某龙的腿部打了二棍,并与韦等人将陈某龙押回其家继续拷问,后林某某、林某件赶到陈某丙家里,将浑身是伤的陈某龙送往医院抢救。陈某龙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丙出生于1980年7月8日。
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其路过案发现场,见到韦亚皇等人正在围打被害人,其也持木棍冲上去朝被害人的腿部打了二棍,后与韦等人将被害人押回其家的事实。
3、证人叶某某、陈某庚、唐某某、李某壬、陈某癸、陈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叶某忠家的耕牛被盗,他们帮忙寻找,在报告村X村的交叉路口处遇见集中园村X村民韦亚皇,陈某戊便问韦是做什么的从而引起双方争吵。韦回村后便与五、六个青年持凶器来到案发地点殴打陈某戊,陈某龙见状,便上前劝阻,韦等人便殴打陈某龙的事实。
4、证人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俩找到陈某丙家里,与众人将浑身是伤的陈某龙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5、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死者照片经被告人陈某丙当庭辨认无误。
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利国镇X村X村的交叉路口处。
7、法医鉴定结论:陈某龙系钝器猛击右颞顶部造成颅骨骨折,脑组织损伤,颅内大量出血,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丙之母。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时年龄分别为48岁及46岁。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具的居民户口簿证实并经双方当庭质证,不持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伤害陈某龙,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丙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根据法律及结合本案的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丙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据此提出赔偿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抚慰金(略)元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出赔偿赡养费(略)元,由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时年龄分别为48岁及46岁,且没有证据表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这一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额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死亡补偿费为:20(年)×2588(元)=(略)元。由于被告人陈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其赔偿款项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死亡补偿费(略)元,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丁承担。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提出赔偿赡养费(略)元、抚慰金(略)元之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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