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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捕前住(略),无业。2009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7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捕前住(略),无业。2009年8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信阳菜馆”门口,酒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郭某某、护士任某、司机罗某某接到指令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林某某无故对郭某某、任某进行调戏,被害人罗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即对其进行殴打,造成罗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后于2009年8月24日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因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28日14时55分,其和医生郭某某、护士任某接120指挥中心指示,到大学南路信阳菜馆接诊,在接诊过程中,一男子(指被告人林某某)对郭某某、任某动手动脚,罗某某见状即下车制止,该男子就一拳打在其右眼眶上,这时又有几个男青年围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穿短袖的男子掏出一把刀捅了两刀,后来有人报警,那几名男青年想跑,罗某某抓住了最先打他的男子。2、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医生郭某某、司机罗某某赶到现场后,对躺在地上的女子进行诊治,后来旁边的几名男子说不用去医院了,郭某某就让其中一穿棕黄某短袖的男子(指被告人林某某)签字,该男子就不时地用身子碰郭某某,后来又对任某动手动脚,司机罗某某见状下车制止,那几个男子就围住罗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还有人拿刀扎到了罗某某的颈后部,后来罗某某抓住了一名男子。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与任某某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4、经被害人罗某某、证人郭某某、任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5、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有关医疗票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经济损失x.97元,二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定性错误,应认定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量刑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林某某因与其一起饮酒的一女子醉酒而拨打120电话求救,当120抢救人员迅急到达后,又因林某某拒付出诊抢救费用引发纠纷,当抢救人罗某某斥责林某某拒付行为时,林某某竟纠集他人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殴打,致罗某某轻伤。鉴于该案事出有因,故意伤害的是特定关系人,故辩护人提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高某某酒后不按规定缴纳出诊抢救费用引发纠纷,竟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并应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鉴于二上诉人与被害人在二审审理中达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对二上诉人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判处,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林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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