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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2010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康某某,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O11年4月25日作出(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因与被害人万×有宿怨,便指使其男友同案人张××(已判刑)殴打万×。同月12日下午,李某甲与万×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调查后走出法院,当万×行至法院附近的凤凰佳居酒店门口处,张××在李某甲的指使下对万×进行殴打,致万×腰部、手部受伤,后经法院干警出面制止了侵害行为。经医院检查,万×外伤性血尿持续时间超过二周,右手小指严重挫伤。经法医鉴定,万×外伤性血尿和右手小指损伤均属轻伤。案发后,张××赔偿万×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某。2010年10月26日,公安人员根据万某报案,捉获李某甲归案。审理中,李某甲与万×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万×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某(已支付),万×撤销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万某陈述,证人唐某、聂某、邓某证言,同案人张××的交代,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相关病历和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被告人李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私怨竟指使同案人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在庭审中尚能认罪且积极赔偿,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甲对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1.自己未指使张××邀约他人殴打被害人万×,张××殴打万×是因为万×与“聂某”发生矛盾而帮“聂某”的忙;2.对万×轻伤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万某伤情未达到轻伤标准,请求对万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3.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改判无罪并要求万×退还已赔付的人民币3万某。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和原判认定李某甲指使张××伤害万某证据不足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对上诉人李某甲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指使共同作案人张××伤害被害人万某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在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目无国法,因私怨竟指使共同作案人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未指使张××邀约他人殴打被害人万×,张××殴打万×是因为万×与“聂某”发生矛盾而帮“聂某”的忙,原判认定李某甲指使张××伤害万某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李某甲指使张××找人伤害万某事实,有共同作案人张××的供述以及证人唐某、聂某、邓××等人的证言证实,在事发前,李某甲告诉张××自己与万×因经济纠纷在打官司,在打官司中经常遭到万某辱骂等,多次要求张××找人帮忙“教训”一下万×。2009年2月12日张××电话邀约了朋友唐某、洪××、李某乙、邓××到本院来帮李某甲的忙,并要求唐某、洪××、李某乙等人带妻子前来。当日14时许,张××、李某甲与唐某、聂某、邓××等人在本院门口附近见面后,李某甲提出等开完庭后,要求大家帮忙“教训”一下万×。当万×等人走出本院后,聂某即上前与万×发生抓扯,随后张××上前对万×实施了殴打行为。该殴打行为遭到本院法警制止后,李某甲又邀约众人到滨江公园内饮茶,对殴打万某行为表示感谢。现有证据足以确认李某甲指使张××殴打万某事实。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万×轻伤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万某伤情未达到轻伤,请求对万某伤情重新鉴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略)分局南纪门派出所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委托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合法,鉴定人员鉴定资格合法;该鉴定书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主张。综上,上诉人李某甲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涛

代理审判员郑雪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綦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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