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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盛新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海港厨房设备厂与被告陕西河源商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盛新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海港厨房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河源商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公司副经理。

原告陕西盛新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海港厨房设备厂与被告陕西河源商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盛新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海港厨房设备厂诉称,2007年元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总价款x元的厨房设备。原告按时供应合同项下的x元设备,被告进行了调试验收。同年5月17日向原告购买2070元货物(含运费500元),5月30日又购买原告1540元货物(含运费50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陕西河源商某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一、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验收报告21至32项产品均验收不合格;送风风柜、抽风风柜都不是合同约定货品,其货款理应扣减,被告仍索要货款,属无理缠诉。新增供货均为送新风柜货品,该部分货款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二、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应返还多收取的货款,承担违约责任x元,赔偿质保金x元和损失x余元。同时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x元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有设备调试与安装由被反诉人负责。合同同时约定了质保金及违约金条款各5%,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保修一年并终身维修。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违反约定,并且将价格低、功能差的产品冒充合同产品供应给反诉人,还减少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因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供应产品,其安装的厨房设备在使用中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多次维修、调换,还造成反诉人大量费用损失。厨房风机通风不畅,致操作间环境恶劣,工人身体健康受到影响而离开酒店,厨工更换频繁;制冷设备达不到制冷效果,致损失x余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质保金x元、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3日,原告陕西盛新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海港厨房设备厂与被告陕西河源商某有限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附用料说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总价款40万元的厨房设备,名称、牌某、商某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厂家、单价以附设备报价;2007年1月26日送货,2月5日安装完毕,质量按国标,保修一年,终身维修;货到验收,合格开始安装调试;结算方式及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付40%,送货前付40%,余15%于2007年5月1日前付清,5%质保金于2008年1月底付清;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付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安装,2007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示请予验收的报告,被告组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清单,清单显示“21至25项注明实际验收与合同约定的抽油烟罩数量相差10.544平方米,按C1单价1300元/平方米;26、27项镀锌烟、风管相差66.6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29项送新风口相差3个;32项变频启动器相差一台;验收部分设备与约定不同,其他验收合格”。同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070元货物(含运费500元),5月30日购买原告1540元货物(含运费500元)。2007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同年9月23日支付x元,10月23日支付x元,11月23日支付x元,原告委托人图英签字,报告加盖财务章,邓某签字。后支付部分货款,余x元没有支付。2007年8月16日、21日、12月3日被告商某通知原告修理设备,2007年8月18日,因设备冷冻机出现故障,造成冷冻食物损失x元,原告职工图英在损坏清单注明“损坏东西属实,由我厂和冷冻安装方商某酌情赔偿”;被告方职工邓某在清单上注明“从货款中冲减扣除损失金额”。后双方因结算金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补供货、验收报告,签订验收清单、还款协议,授权书,说明。

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用料说明、商某、损坏冷冻货物清单的财务档案、实际供货照片,供应抽风机实际15千瓦(约定18.5千瓦)。

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其他问题的处理,买受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和质保金,质保金就字面理解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乃是合同一方就所供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这一承诺为合同价款中的特定部分的给付设定了特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标的物的质量合格。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那么付款义务方必须向对方给付该款项。本案件中原告提供工业品,在被告出具的验收清单“21至25项注明与合同约定的抽油烟罩数量相差10.544平方米,按C1单价1300元/平方米;26、27项镀锌烟、风管相差66.6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29项送新风口相差3个;32项变频启动器相差一台”;且部分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商某产品。由于原告提供的标的物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将质量保证金作为或比照违约金来处理,即交付标的物的一方因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可以拒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本案中质保金和违约金二者并存,从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是一方的义务,而质量合格是另一方的义务,在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给付货款的一方自然享有对给付货款请求的全面的抗辩权,不但作为质量保证金的那部分特定货款不应继续给付,而且违约方还要按照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提供标的物的一方违约在先,因此,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违约方应当按照违约金条款先行承担责任,然后才能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请求支付违约金和质保金,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反诉原告请求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其损失。因此,反诉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主张赔偿因设备冷冻机出现故障造成冷冻食物损失x元,双方当事人已协议约定酌情赔偿,反诉被告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65%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支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河源商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盛新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海港厨房设备厂货款x元;

二、原告陕西盛新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海港厨房设备厂支付被告陕西河源商某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三、原告陕西盛新工贸有限公司西安海港厨房设备厂赔偿被告陕西河源商某有限公司冷冻食物损失x元的65%,即x.5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0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忠强

审判员曹燕

审判员杨官许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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