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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系王某告的朋友。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栋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欣民参加评议,于2010年元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月24日,原、被告在清丰县X镇民政所登记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能平等地对待子女,常因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也未能和好。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辨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还有外债x元,要求原告共同分担。

经查,1994年1月24日,原、被告在清丰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被告有两个儿子,原告有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1995年6月7日,原告婚生双胞胎,女孩取名王某,男孩取名王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二人近几年来,常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1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二人并未和好,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因家务琐事生气几年的时间,虽经人民法院多次调解,二人也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王某、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时均到庭明确表示愿继续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两个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应予批准。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低保本现在原告手中,在今年七月份换本时,原告同意将低保本分开,分开后各归各所有,在低保本分开前,原告同意支付被告500元,与被告的低保本一起于2010年7月31日前交到法庭。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x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男孩王某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跟母由其自择,原告孔某某自愿放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低保本现在原告手中,原告同意到七月份换本时将低保本分开,低保本分开后,各归各所有,在低保本分开前,原告同意支付被告500元,与王某某的低保本一起于2010年7月31日前交到法庭。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某栋

审判员曹欣民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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