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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犯罪一案,于2O11年7月4日作出(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唐某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及贩卖毒品的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唐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涛

代理审判员郑雪梅

代理审判员李重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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