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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修等人与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1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甲,男,43岁,黎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乙,男,46岁,黎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丙,男,46岁,黎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丁,男,44岁,黎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戊,男,39岁,黎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己,男,33岁,黎族,农民,现住(略)。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50岁,黎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川华,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符某己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面积117.86亩海基林位于(略)海边沙坝上,所占土地属国有土地。1985年1月15日,六上诉人以符某甲为首组成联合体,与鸭仔塘村签订了《承包荒地合同书》,承包面积约250亩的沙坝用于营造海基林。同年,又与三亚市林业局签订《一九八五年造林合同书》,约定当年计划种植227亩海基林。合同签订后,六上诉人当年造林面积经三亚市林业局验收确认为227亩,并按每亩10元的补助规定领取2270元的造林补助款。造林完成后,六上诉人未对该海基林的损毁采取补种措施。1992年,经三亚市林业局崖城林业站现场堪察,原六上诉人种植海基林的沙坝上已没有林木存活,是一片空地,适合造林。同年8月被上诉人在崖城林业站的指导下,在该片沙坝上营造海基林,种植的树种为木麻黄。1993年5月10日,经验收确认合格后,三亚市林业局与被上诉人签订《三亚市营造海基林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于1992年在崖城镇鸭仔塘山坡承包造海基林,面积338.5亩。合同签订后,崖城林业站在合同书的末页上制作结算表,载明被上诉人造林验收面积338.5亩,应领取的造林补助款共计(略)元。造林完成后,被上诉人未对该海基林的损毁采取补种措施。现存活的海基林不是造林后保存的原生林,而是经过不同时期砍伐后再生形成的萌芽异龄林。1997年7月,海南南山旅游发展公司(下称南山公司)征用该争议林地西侧14亩土地,青苗补偿费(略).5元六上诉人已领取。1998年南山公司二期项目征地,征用现双方争议的117.86亩海基林林地,因被上诉人提出产权异议,六上诉人未能领取青苗补偿款。2002年3月18日六上诉人到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有关青苗补偿手续,并于同年4月19日领取南山公司支付的(略)元的青苗补偿款。领取该款后,符某甲分得(略)元,符某乙分得(略)元,符某丙分得(略)元,符某丁分得(略)元,符某戊分得(略)元,符某己分得(略)元。被上诉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六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略)元。原审法院认为,南山公司征用的117.86亩海基林是被上诉人造林后形成的萌芽异龄林,南山公司支付的(略)元青苗补偿款应由被上诉人取得。六上诉人共同领取该青苗补偿款,既无法定的事由又无合同的约定,应将此不当利益返还被上诉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符某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胡某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六上诉人对上述合计人民币(略)元的青苗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请求返还的款项(略)元,其性质为青苗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该款项应归被南山公司征用的117.86亩海基林的林木所有人所有。对于被征用林木的归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均主张是该宗林木的造林人和所有者,但双方都未持有林权证。因此,双方当事人的青苗补偿款之争,实质上属于林权纠纷。胡某某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六上诉人返还青苗补偿款,法院欲解决这一纠纷,则必须审查两个问题:1、六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胡某某是否有权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这两个问题都取决于双方之间的林权纠纷,法院必须要确认林权归谁所有。在该纠纷未解决之前,无法确认谁是涉案林木的所有者,谁应取得该林木的青苗补偿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对林权纠纷,当事人应首先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后,才能向法院起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应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德的起诉,胡某某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其林权纠纷。再者,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首先必须证明其对诉讼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而在本案双方的林权纠纷没有解决之前,胡某某无法证明其是上述林木的所有者,即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向法院起诉也不符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对胡某某的起诉也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3)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曾人孝

审判员李祎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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