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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龙力糖厂与陈某甲、陈某乙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3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龙力糖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庆明,临高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现年55岁,洋浦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龙力糖厂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现年50岁,洋浦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龙力糖厂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洋浦南华糖业集团有限公司龙力糖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以两原告是停止运蔗事件的参与者为由,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3)X号《关于解除陈某乙、陈某甲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两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临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两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并赔偿两原告榨季损失。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未按双方于1999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安排两原告在2003/2004年度甘蔗榨季中承运甘蔗,为此,两原告又于2004年4月12日再次向临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案法院已审理判决,应申请法院执行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是,两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两原告不能运蔗的经济损失。被告在2003/2004年度甘蔗榨季中榨期为94天(2003年12月27日开始至2004年3月30日结束),运蔗承包车运费最高(略)元,最低(略)元。原审认为,经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陈某乙、陈某甲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中对两原告的处理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安排两原告承运2003/2004年度榨季甘蔗,造成两原告丧失劳动机会,损失可得利益。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赔偿金额为每人(略)元。被告已为两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及福利费至2003年4月,未缴交的被告应依法继续履行缴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龙力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陈某甲2003/2004年度榨季营运损失各人民币(略)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8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不能对劳动争议实体问题作出裁决,否则违反了《劳动法》第79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单纯适用民法、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裁决本案不当。此外,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各损失(略)元缺乏根据。榨季榨期不是94天,而是61天,被上诉人还要缴交各种费用共4982元,被上诉人各应得运费最高不足(略)元。故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未按双方于1999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安排两被上诉人承运2003/2004年度榨季甘蔗,两被上诉人便于2004年4月12日向临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此案法院已审理判决,应由法院执行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两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赔偿承运甘蔗经济损失各(略)元。另查明,上诉人龙力糖厂2003/2004年度榨季职工承包车辆实际运费收入分为上、中、下三个等级。上等为(略).29元(总运费(略).68元-12项总开支(略).39元),中等为(略).39元(总运费(略).06元-12项总开支(略).67元),三等为6455.43元(总运费(略).13元-12项总开支(略).70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未履行双方于1999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安排两被上诉人承运2003/2004年度榨季甘蔗,造成两被上诉人不能获取该榨季的承运运费,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两被上诉人未实际参加该榨季承运甘蔗的劳动,对其经济损失,应参照龙力糖厂该榨季承包车辆的中等运费收入计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龙力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2003/2004年度榨季营运损失各(略).3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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