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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1949年11月7日出某,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45年6月6日出某,汉族,住(略),系原告刘某甲的丈夫。

被告刘某乙,女,1969年8月21日出某,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陈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刘某乙带领十多人闯入我家,对我大骂,把我盖的房屋推倒,并砸毁瓷片,胡某忠把我推倒在地,被告刘某乙双腿跪在我的胸前,用手扇我的脸。派出某的干警赶到现场,把我送到医院治疗十八天,支出某3800元。经派出某调查取证,对被告刘某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决定。为维护某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辨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由双方宅基地纠纷所引起。因原告多占双方之间的公共通道,土管部门已经处罚了原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双方是在互相厮打过程中,刘某甲把刘某乙的头发拽掉,刘某乙自我防卫才将刘某甲推开,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刘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刘某乙与后院邻居原告刘某甲因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争吵中刘某乙与刘某甲相互撕扯,刘某乙将刘某甲脸部致伤,刘某甲拽了刘某乙的头发。遂平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为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于2010年11月17日对刘某乙作出某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刘某甲作出某款二百元的处罚。刘某乙不服遂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某行政处罚决定,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提出某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某议决定,维持了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某政判决,维持了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刘某乙不服提出某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遂平县公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刘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于2011年7于14日作出某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刘某乙致伤后于2010年10月28日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转遂平县中医院治疗至11月13日出某,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665.3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举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某、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及遂平县公安局Hp阳派出某调查的材料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与原告刘某甲因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冷静解决,但双方采取相互撕扯的方式,不同程度造成对方身体受到伤害。根据遂平县公安局Hp阳派出某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刘某乙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80%),原告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刘某甲住院医疗17天,对其支付的医疗费3665.3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某可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分别为257.27元(5523.73元÷365天×17天)和257.27元(5523.73元÷365天×17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某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340元(20元/天×17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支持170元(10元/天×17天)。原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4689.89元。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各种经济损失3751.20元(4689.89元×80%)。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751.2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锋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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