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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系原告之兄。

被告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雷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16时20分,被告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凤县X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将同方向的原告撞伤,在丹凤医院住院60天,花去药费3511.46元。原告2001年曾因车祸受过伤,2007年患精神病已治愈,此次再度被撞伤同一部位,心理难以承受诱发了精神病,于7月25日转往商洛疗养院治疗145天,花去药费x.70元。事故经丹凤交警队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但其仅支付8000元(含保管在交警队尚未领取的4000元在内),对原告其余费用不闻不问。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两级医院药费x.16元、误某(205天每天50元)x元、护理费(60天每天50元)3000元、伙食费(205天每天18元)3690元、营养补助费(205天每天10元)2050元,共计x.1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丹凤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3.丹凤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7张(其中2009年5月20日至7月25日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3238.76元,2009年7月14日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270.40元,2010年1月8日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73元);4.商洛疗养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x.70元。

被告辩称:对撞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在受伤前自幼年就患有精神病,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以致发生与被告的机动车撞击事件,且被告撞伤原告是在腿、膝部,并未伤及头部,不会导致精神病。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在丹凤医院的相关费用,对其治疗精神病的花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当庭提交了证人×××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说明原告有精神病史、在丹凤医院住院拖延不走等情况。经征询原告代理人,其同意质证,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证言内容虚假。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治疗花费方面的证据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丹凤医院住院费收据记载住院时间5月20日至7月27日共68天,虽与商洛疗养院住院费收据记载的时间7月25日至12月22日有重叠,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病人先出院后补办手续的情况,故应以原告7月25日转往商洛疗养院来确定其在两个医院的相应住院时间。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2010年1月8日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73元,系从商洛疗养院出院之后在丹凤医院的门诊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肇事治疗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言材料,因其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起到客观、详实反映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16时20分,被告雷某无证驾驶其自购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凤县X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泉社区X组交界处,将前面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赵某甲撞倒致伤,事发后被告车辆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原告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某部损伤①右某骨内踝撕脱骨折②右某部裂伤并皮肤缺损;2、右某、足部擦挫伤,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3509.16元。同年7月25日原告赴商洛疗养院附属医院,以“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至12月22日,住院151天,花去医疗费x.70元。被告共三次通过交警部门付给原告8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1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从身后将前面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赵某甲撞倒致伤,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赔偿造成原告膝部等外伤的全部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09.16元,住院65天,误某每天50元计3250元,护理费每天30元计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计11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650元,共计x.16元。

原告以被告撞伤其诱发了精神病为由,诉请被告赔偿在商洛疗养院附属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的相关损失,除提交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外,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又无其他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诱发了“精神分裂症”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认定侵权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满足,其可在取得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精神病发作存在诱发作用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其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16元,减去已付8000元外,实际应再支付2529.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685元,被告雷某负担215元。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芳

审判员刘书哲

代理审判员姜军民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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