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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到案,2011年9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修武县X乡邮政支局取款时,将该局工作人员周某放在柜台钱槽内的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该事实,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吕某甲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被抓获前已向邮局工作人员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准备退赃,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2小时左右根据被害人周某邀请与之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后又主动退赃,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提交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周某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并已取得本案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并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7时许,修武县X乡邮政营业所工作人员周某放该所营业大厅柜台钱槽内x元现金,并让柜台内工作人员办理存款,该工作人员未听清,也未将钱拿起,之后周某到旁边填写存单。被告人王某到该所营业大厅取款时,将周某所放置在柜台钱槽内的x元现金盗走。案发后,与被告人王某同村的该营业所原工作人员杨××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承认盗窃周某x元的事实,并同意退还,后被告人王某不知道已报案按约定地点与邮政营业所工作人员会面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陈述,2011年9月7日17时10分许,其放置x元到五里源乡邮政营业所大厅X号营业窗口柜台钱槽内,并让该窗口同事帮忙存起来,之后其到旁边填写存单,几分钟后,发现该x元不见了,期间,一个着“HNCC”标记上衣的中年男子曾到营业厅办理过手续。

2.证人吕某乙证言,2011年9月7日17时10分许,其同事周某抱一堆东西来到其工作的邮政营业所大厅西边X号营业窗口,并对其说了句话(未能听清),之后便到一边让大厅经理刘某填写存单。期间,一个上身着蓝色工作服的中年男子到其营业窗口办理取款手续,手续结束后该男子离开,之后又返回,并从钱槽处递进一张取款单及一张银行卡,但什么也没说,几秒钟后便又离开。周某过来询问钱款时,其方知道她放置在钱槽内的x元现金被盗了。

3.证人刘某证言,案发当天,周某将用塑料布裹着的东西放到大厅西边钱槽并对吕某乙说:“××,把这x元给我过一下。”之后,交待其让填写存单,期间,有一个男子又让其帮他填写了1500元的取款单,之后,其继续填写存单。几分钟后,听周某说她放置在钱槽内的x元不见了。

4.证人杨××(修武县邮政局工作人员,原在五里源乡邮政营业所工作)证言,2011年9月7日20时许,修武县X乡邮政营业所工作人员与其打电话称其本村王某在该所将周某的x元钱拿走了,之后,其给王某打电话让他退还,王某承诺在修武县X村北口与邮政营业所工作人员见面。

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9月7日17时许,其着印有“HNCC”字样的蓝色工作服来到修武县X乡邮政营业所支取工资。在该所大厅东边办理取款业务后,来到最西边窗口取款,发现钱槽内放有一堆钱,其取出1500元工资后趁人不备摸了摸钱槽内的钱,因担心被人发现未敢拿走。离开后,又再次返回,并将工资卡及之前1500元的取款单一并塞到最西边窗口,用以麻痹或分散营业员的注意力,并趁机将钱槽内的钱装进自己裤子口袋,之后离开该营业所。回到家后,经查点为x元现金。当天,杨××打电话劝其退还该x元,其不知道已报案,按约定到朱营村北口与营业所工作人员会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6.提取笔录,2011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带领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民警到其家,并将放置在桌子下面的x元现金主动交出。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1年9月7日,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x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证明,2011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按约定到修武县X村北口与修武县X乡邮政营业所工作人员见面退款时被查获,后带领民警到其家并主动上缴x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当庭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在其同村X乡邮政营业所工作人员与其联系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与邮政营业所工作人员会面时不知道已经报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考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为财产刑处罚提供现金担保,并全部退赃,体现了其悔罪态度,也弥补了盗窃犯罪对被害人带来的危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犯罪数额,认为公诉机关及其本人有关在三年有期徒刑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王某系初犯、偶犯及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以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某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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