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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史某某及第三人鲁某甲、李某某、鲁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鲁某甲,男,58岁。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鲁某乙,男,约46岁。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及第三人鲁某甲、李某某、鲁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在郭庄乡X村南淤堤,2005年2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土方款x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是给鲁某甲、李某某、鲁某乙三合伙人管帐的,是合伙债务,应由他们三人共同偿还。

原告提交证明条一份,被告及第三人鲁某甲、李某某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第三人鲁某乙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鲁某乙不认可与鲁某甲、李某某存在合伙关系,该债务不认定是合伙债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原告与被告联系淤堤工程,经淤堤结算,被告欠原告土方款x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惯例诚信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供土义务,被告署名出具欠条,应对所欠款清偿。其辩称是替合伙人管帐,应由合伙人承担。因合伙关系在本案中不能确定,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土方款x元,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元,其他费用88元,共计207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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