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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14时5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轿车行驶至邓州市新华某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魏一×、魏二×、杨一×、杨二×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持刀将四被害人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魏一×、魏二×、杨一×、杨二×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笔录、领某、证人李某、华某证言、被害人魏一×、魏二×、杨一×、杨二×的陈述、辨认笔录、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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