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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7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曙光早期教育咨询中心董事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北京三高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曙光早期教育咨询中心主任,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烟台市千字童智力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宇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崔某某,原审第三人烟台市千字童智力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千字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24日,千字童公司针对陈某某的“多规格笔画拼字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陈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千字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专利授权文件所显示的图片内容是以汉字笔画造型为设计的立体字块,其功能是能够将各个组件随机组合成中文汉字,以达到方便识字的目的。对比文件同样是以汉字笔画造型为设计的立体画板,其主要用途从其产品名称可以体现,主要用于文字教学而不是简单的笔画书法教学。所以,对比文件所体现的外观设计产品也同样具有拼字的功能,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公告文本中显示的图片内容为准。本案专利所保护的内容是以汉字笔画造型为设计的32个笔画立体字块,对比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是以汉字笔画造型为设计的36个立体画板,两者的设计风格以及设计构思均一致,本案专利中25个组件产品与对比文件中的对应产品均是由相同的笔画为造型,虽然每个造型有细微的区别,但其不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均没有提出对产品色彩的保护,故产品色彩不影响两者相近似的比较。对两产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知两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专为教学毛笔书法用的在先的外观设计“文字教学笔画板”与本案专利同样具有拼字功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专利产品和在先外观设计产品为同种功能的同类产品,并放在一起进行相近似比较和判断,违反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继续有效,或者发回重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千字童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7日,陈某某就名称为“多规格笔画拼字玩具”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9。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所记载的分类号为:21一01,显示的图片内容为:将中文汉字32个笔画分为X组,分别以视图1、2、3、4、5来分组,每一组又包括6或者7个汉字笔画,每个笔画以主视图1-1主视图l-2、……、主视图5-7加以区别。每一个笔画按照立体产品提交了正投影视图。同时将每组的笔画摆放在一起提交了6个使用状态参考图。

针对本案专利,千字童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仅是汉字的笔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新设计的规定。而且本案专利中的大部分设计方案,已经在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千字童公司在无效请求审查程序中先后共提供11份证据,其中证据4是专利号为(略).6的“文字教学笔画板”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对比文件),从该公告内容可知该产品分类号是19一06,其显示的图片内容是:将中文汉字的部分偏旁与笔画作为立体产品,提交了36个正投影视图,各视图之间以阿拉伯数字加以区别。

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千字童公司提交的附件4是专利号为(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均为汉字拼字笔画产品的外观设计,这些拼字笔画产品的主视图是一般消费者视觉瞩目的部位,是判断二者近似性的关键。本案专利共包括32个笔画,其中有25个笔画与对比文件中的笔画相近似。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不近似的笔画数量相对于两专利整体而言只占极少的一小部分,且这几个不相似的组件笔画也是汉字中常见的笔画,因此这种差异属于局部的差异,不会对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性的判断中,当两个笔画的基本形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则相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两个笔画是较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混淆的,应认定为是近似的。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对比文件的专利号为(略)。6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案专利为名称“多规格笔画拼字玩具”,其授权公告载明的是构成汉字的笔画图形。该外观设计产品虽然为儿童玩具,但其具有的教会儿童根据不同笔画拼出不同汉字的教学功能,与对比文件“文字教学笔画板”用不同的笔画组合成不同汉字的教学功能是相同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因此将二者视为同类产品进行外观图形相近似比对并无不当。二者所不同的是,本案专利将不同的汉字笔画设计为不同的立体字块形状,对比文件则是将不同的汉字笔画设计为不同的立体画板,二者反映在纸件上的外观形状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差异,容易产生混淆。陈某某在庭审中一再提出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千字童公司演示对比文件能否具有拼字功能的请求,显然是对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错误理解。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案专利汉字笔画形状与对比文件的汉字笔画形状进行比较,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于法有据。

综上,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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