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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乡X镇渔场与被告范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X镇渔场

负责人莫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略)(略)(略)(略)(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乡X镇渔场与被告范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某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9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乡X镇渔场诉称,被告范某承包原告渔池从事养殖,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成鱼池和育种池承包款x元,欠环道(家孵)渔池承包款x.25元,共计x.25元承包款未偿还,为维护原告集体利益遂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收据三张,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关系是事实存在的;

二、明细表二张,欲证实被告成鱼池承包款是每年每亩320元,育种池每年每亩是258元。

另外,原告申请证人张爱云、彭某、袁新安、肖光宏出庭作证。

证人张爱云证词内容为“证人与被告范某昨天结了账,在2003年被告成鱼池进钱1587.64元,2004年欠4000元左右,因为成鱼池和育种池的承包款是每年4436元,再加上修公路成鱼池应缴纳公路款873元,所以从2003年起到2011年止,被告总共应缴纳承包款x元,另外加上环道(家孵)1999年以来的承包款和修公路款762元,共计x元,两项合计x元。”

证人彭某证词内容为“一是1999年3月18日我被告任命为原安尤乡渔场场长,当时群众反映环道亏损,所以经过场委会研究决定对环道承包权进行拍卖,当时未约定7亩的强化培育池。二是3月21日经过拍卖,被告范某以4.5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环道的承包经营权,后来在收取拍卖款时,李绍海提出来能否给范某调整一些面积作为强化培育池。第二年三月份左右我们渔场联系了一个池子3.5亩给了范某作为强化培育池”。三是该环道的承包款每年大约是3000元左右一年。

证人袁新安证词内容为“1999年3月21日渔场拍卖环道时,证人是现场举槌人,当时被告是以4.5万元的价格竟拍了环道的承包经营权,还包括环道里面的一些设备,拍卖时场方没有任何承诺,更没有约定配套7亩的强化培育池这一说法,只是后来交钱时听说范某要求场方给予7亩的强化培育池”。

证人肖光宏证词内容为“1999年3月场方拍卖环道时,证人在现场,当时拍卖起价是2万元,后来经过几次竟拍,最后袁新安定槌以4.5元的价格被被告范某竟买成交,拍卖成交后场方收取拍卖款时,被告要求有7亩的强化培育池,这时当时的场长兼书记彭某安排证人起草一个协议,协议内容里面有给被告范某一个7亩的强化培育池及交池的时间,但后来由于场里不同意该协议所以双方没有签字盖章”。

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渔池的承包没有签订承包合同,1999年3月被告经过竟拍取得了环道的承包经营权,每年的承包款是3178元,2003年被告把场里的广播拉开要求与原告结账,反而被被告训了一顿,现在如果不是修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原告根本不会与被告结账,环道的承包款原告同意缴纳,但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量给付强化培育池,存在违约,总共违约168天,按约定应赔偿违约金20万元。另外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双方未结清,所以被告现在不知道还要给付多少承包款,成鱼池11.2亩以及育种池3.53亩,这个承包款被告没有给付。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申请了证人李绍海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为“1999年3月被告范某以4.5万元的价格竟拍取得了渔场环道承包经营权,当时拍卖时双方没约定渔场配套7亩强化培育池,但交拍卖款时,被告范某提出来要渔场配套一个强化培育池,我认为应该配套,但后来渔场没有形成一个具体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张爱云、彭某、袁新安、肖光宏的证词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渔场应该按照自己起草的协议按时足量给付被告范某7亩强化培育池。本院认为,原告在1999年3月以4.5万元的价格拍卖环道承包经营权时并没有约定一定配套7亩的强化培育池给被告范某。虽然后来原告在收取拍卖款时草拟了一份协议,里面包含了7亩的强化培育池以及交付培育池的时间,但双方没有签字盖章,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未经双方签字盖章或认可,对双方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证人李绍海的证词内容,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养殖户承包原告成鱼池11.2亩以及育种池3.53亩,按照成鱼池每亩每年320元和育种池每亩每年258元进行承包养殖,从2003年至2011年被告总共欠成鱼池、育种池承包款x元。另外,被告1999年3月通过公开竟拍以4.5万元的价格取得了环道的承包经营权,但该环道的承包款为每年3178元。到现在为止,被告亦有11年未给付。两项合计被告欠原告承包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未结算以及1999年3拍卖环道时未按时足量配套强化培育池为由拒绝给付。致此,原告遂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包原告鱼池及环道,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对承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被告也承认欠原告渔池承包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鱼池及环道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按时足量配套7亩强化培育池存在根本违约,造成被告种鱼死亡,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协议原告并未签字同意,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违约金及损失的答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来原告给被告配套了部分强化培育池,那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并不是其法定义务,被告不能强求原告承担双方约定以外的义务。其次被告辩称要求与原告结清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后再给付承包款的辩解意见,因高速公路征地补偿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可以另行起诉。所以对被告结清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后再给付承包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乡X镇渔场鱼池、环道承包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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